(2013)甬慈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钦,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甲,系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量安全员。原告周某诉被告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苗某乙。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女儿。2013年4月,双方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审理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失和是因他人参与所致。原告回娘家后,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去叫原告,原告及其姐姐、母亲等人打被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有效并具有证明力。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4月,原告因故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6月11日,被告到原告娘家叫原告时,与原告等人发生争吵。案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和好,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请求离婚,无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其余所称,缺乏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黎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 严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