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戴长君、於某等犯开设赌场罪、流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长君,於某,彭永,张某甲,田仁高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长君,绰号“王军”,无业。1995年1月5日因犯流氓罪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1998年8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2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4日因赌博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2011年4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於某,无业。2013年3月11日因赌博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永,绰号“四川小忠”,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张家园**号附*号。2004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9月4日因赌博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2008年2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3月11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吸食毒品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0年3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3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11日因赌博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芝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3年3月11日因赌博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田仁高,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大溪乡前进村杨家湖组。2009年3月2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1日因赌博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长君、於某、彭永、张某甲、田仁高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守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长君及其辩护人张路宁、被告人彭永及其辩护人李芝巧、被告人於某、张某甲、田仁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底至2月底,被告人戴长君伙同彭银全、“阿力”、“阿西”(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合股的方式在象山县石浦镇城东路41号棋牌室开设赌场,组织他人在此以赌牌九的方式赌博,其中被告人於某负责提供赌博场地,彭银全负责在场子里抽头,期间赌场共计获利人民币60000余元。2013年2月底至3月初,被告人彭永、张某甲、田仁高先后加入赌场。自2月底至3月11日,被告人彭永、戴长君、彭银全等人继续以合股的方式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於某继续负责提供赌博场地,被告人张某甲、田仁高负责在外站岗望风,期间赌场共计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长君、於某、彭永、张某甲、田仁高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戴长君、於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长君、彭永、田仁高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於某、张某甲、田仁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於某、张某甲、田仁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戴长君辩称,他只和“阿力”结伙开设赌场10余天,后来就退出了,且没有拿到过钱。被告人彭永辩称,他没有参与开设赌场。被告人彭永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彭永参与开设赌场,被告人彭永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於某、张某甲、田仁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底至2月底,被告人戴长君伙同彭银全、“阿力”、“阿西”(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象山县石浦镇城东路41号的被告人於某经营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形式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等便利条件,其中彭银全在该赌场内负责抽头,该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0余元。2013年2月底至3月11日,被告人戴长君、彭永伙同彭银全等人在象山县石浦镇城东路41号的被告人於某经营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形式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等便利条件,并雇佣被告人张某甲为该赌场站岗放哨、雇佣被告人田仁高为该赌场站岗放哨和抽头,该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00余元、被告人田仁高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00余元。2013年1月底至3月11日,被告人於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将其经营的象山县石浦镇城东路41号的棋牌室提供给被告人戴长君等人开设赌场,从中收取场地费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於某、张某甲、田仁高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吴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3年3月11日,他在象山县石浦镇城东路41号棋牌室以“牌九”形式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该赌博场地由棋牌室的老板提供并有人抽头获利以及经辨认,该赌场抽头的人是被告人田仁高的事实。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农历12月份开始,戴长君、彭永、“阿力”、“阿西”合伙在象山县石浦镇城东路41号棋牌室开设赌场,该赌场内有人放哨,有人抽头,有人放高利,该赌场的场地由於某提供,戴长君等人付钱给於某。他在该棋牌室对面的小弄堂内看到戴长君、彭永、“阿力”、“阿西”等人在分抽头获利的钱。该赌场一天两场,一场抽头获利的钱多则人民币7000余元、少则人民币1000元左右以及经辨认,为该赌场放哨的人是被告人张某甲、为该赌场抽头的人是被告人田仁高、被告人戴长君、彭永是开设赌场的人的事实。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农历12月底开始,戴长君、彭银全、“阿力”、“阿西”、“黄毛”合伙在象山县石浦镇城东路41号棋牌室开设赌场,彭银全、“黄毛”在该赌场负责抽头,於某提供赌博场地并收取场地费,后彭永把“阿力”、“阿西”、赶走,参与开设赌场。直到3月11日结束,该赌场开了有40天,每天开两场,生意好时抽头获利每天人民币6000余元、生意不好时抽头获利每天人民币2000余元。过年前后的半个月生意挺好,后彭永参与开设赌场的10余天,每天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以及经辨认,被告人彭永是赌场的股东之一、彭银全是在该赌场抽头的人的事实。4.证人娄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农历12月底开始,戴长君、彭银全、“阿力”、“阿西”、“黄毛”合伙在象山县石浦镇城东路41号棋牌室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赌“牌九”的形式赌博,“阿力”负责护场子,“阿西”放高利,黄毛和彭银全负责抽头,戴长君偶尔来护场子,后彭永把“阿力”、“阿西”赶走,参与开设赌场。彭永没有参与之前的30余天,共计获利人民币70000余元;彭永参与之后的10余天,该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共计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以及经辨认,被告人戴长君、彭永和彭银全是赌场的股东、被告人田仁高是为该赌场抽头的人、被告人张某甲是为该赌场站岗放哨的人的事实。5.证人邱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了象山县石浦镇城东路41号棋牌室的赌场是由几个外地人开设,每天都有人来赌博,有人放高利,有人抽头,有人望风,该赌场每天两场,过年前后这段时间抽头获利很多,每天有人民币6000余元,最近一段时间抽头获利每天人民币1000余元以及经辨认,被告人田仁高是为该赌场抽头的人的事实。6.证人邵某、朱某、孙某、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3月11日,他们在象山县石浦镇城东路41号棋牌室内看到有人在以赌“牌九”形式赌博的事实。7.象山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实了2013年3月11日16时30分许,象山县公安局接匿名群众举报称,在象山县石浦镇城东路41号棋牌室有人开设赌场,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室内约有20余人见民警四处逃散,民警抓获其中10人,该10名男子自称张某甲、田仁高、彭永、於某等人,从吴某手中扣押百元面值人民币5张,在田仁高手中查获百元面值人民币14张的事实。8.公安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戴长君、彭永、田仁高的犯罪前科情况的事实。9.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戴长君、於某、彭永、张某甲、田仁高到案情况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戴长君、於某、彭永、张某甲、田仁高身份情况的事实。11.同案犯彭银全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1月底,戴长君和“阿力”、“阿西”、“黄毛”一起在象山县石浦镇城东路41号棋牌室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赌“牌九”的形式赌博,戴长君去赌场的比较少、“阿力”、“阿西”管理赌场、“阿西”在赌场内放高利、“黄毛”负责抽头、他也帮“黄毛”抽头。后彭永把“阿力”、“阿西”赶走,参与开设赌场10余天以及该赌场每天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过年期间生意比较好的事实。12.被告人戴长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阿力”等人在象山县石浦镇城东路41号棋牌室的开设赌场,并叫他参与一起开设赌场,并分给他2分的股份,他同意了,后因“阿力”没有分给他钱,就不合作了。后彭永接手了“阿力”的赌场,伙同彭银全、“黄毛”、许飞、“阿西”等人一起开设赌场以及於某为该赌场提供场地并收取场地费的事实。13.被告人於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12月中旬,有5、6个外地人过来跟他商量开赌场的事情,并答应给他几百元作为场地费,后他同意了。2013年1月31日中午至3月11日,该赌场每天两场,共开设了40天。该赌场开始是戴长君、彭银全、“阿力”、“阿西”、“黄毛”、许飞合伙开设,戴长君占股份20%,“黄毛”占股份20%,“阿力”占股份30%,“阿西”占股份20%,彭银全占股份10%,许飞主要负责放哨、放高利,“阿西”负责放高利、彭银全负责抽头。后彭永也参与了开设赌场,张某甲、田仁高为该赌场站岗放哨了10余天。彭银全告诉他该赌场生意好时每天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生意不好时每天抽头获利人民币600余元,大概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0余元,他共收取场地费人民币5000余元以及经辨认,被告人戴长君和彭银全是赌场股东的事实14.被告人彭永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3月11日下午,他与被告人於某、张某甲、田仁高等人在象山县石浦镇城东路41号棋牌室内被民警抓获的事实。1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3年2月底,彭银全叫他为象山县石浦镇城东路41号棋牌室的赌场站岗放哨,后他叫田仁高和他一起为该赌场站岗放哨。该赌场是由戴长君、彭银全、彭永、“黄毛”、许飞等人一起合股开设,彭银全是负责抽头的,戴长君、彭永、“黄毛”、许飞等人负责护场子。他在该赌场的10余天,该赌场每天能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多的时候有3000余元,共计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於某为该赌场提供场地并收取每天100至200元的场地费,他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0余元,田仁高非法获利人民币500余元以及经辨认,被告人戴长君是赌场的股东之一的事实。16.被告人田仁高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3月5日,张某甲让他为象山县石浦镇城东路41号棋牌室的赌场站岗放哨,后他就和张某甲一起为该赌场站岗放哨。2013年3月11日,张某甲让他替彭银全去为该赌场抽头。该赌场是由戴长君、“黄毛”、彭银全等人合伙开设,赌博场地由於某提供。他放哨、抽头的报酬,由彭银全直接分给张某甲,他和张某甲一起用于生活开支的事实。对于被告人戴长君提出他只和“阿力”结伙开设赌场10余天,后来就退出了,且没有拿到过钱的辩解意见和被告人彭永提出被告人彭永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彭永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彭永参与开设赌场,被告人彭永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长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於某、张某甲、田仁高的供述、同案犯彭银全的供述、证人吴某、张某乙、张某丙、娄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2013年1月底至3月11日,被告人戴长君伙同彭银全等人在象山县石浦镇城东路41号棋牌室内开设赌场,并参与分配抽头获利。被告人彭永自2013年2月底伙同被告人戴长君等人在象山县石浦镇城东路41号棋牌室内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的事实。故被告人戴长君、彭永的上述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彭永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戴长君、於某、彭永、张某甲、田仁高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戴长君、於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长君、彭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长君、彭永、田仁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於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田仁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和被告人於某、张某甲、田仁高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戴长君提出他只和“阿力”结伙开设赌场10余天,后来就退出了,且没有拿到过钱的辩解意见和被告人彭永提出被告人彭永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彭永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彭永参与开设赌场,被告人彭永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戴长君、彭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於某、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田仁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长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於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彭永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田仁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戴长君、於某、彭永、张某甲、田仁高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振贤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顾德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