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代贵与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代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二段159号1幢1单元2层2号。法定代表人姚大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学政,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代贵,四川省南部县鑫鑫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柯昌成,重庆奥加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胜建司)与被上诉人陈代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2)璧法民初字第03123号民事判决。力胜建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力胜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蔡学政,陈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阳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力胜建司承包了翔和绿洲项目工程,由温红梅、彭辉负责组织施工,并与之签订了工程项目负责制合同和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书,委托温红梅、彭辉为该工程的全权负责人。2011年5月29日,以南部县鑫鑫租赁站为甲方、力胜建司翔和绿洲项目部为乙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力胜建司向陈代贵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辅助材料用于修建翔和绿洲2号楼、3号楼工程。合同约定了各种材料的租金即: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维护费:钢管0.15元/米、扣件0.15元/套等结算单价、方式和日期以及租金的支付期限。同时还约定了上下车费由乙方按照每吨18元支付给甲方(其中钢管按照260米为一吨、扣件1000套为一吨)。并约定了乙方负责人为彭辉、经办人为陆杰。合同签订后,陈代贵提供了上述材料给力胜建司使用。截止2012年6月30日,力胜建司累计应支付陈代贵租金270153元,期间已支付150000元,尚欠120153元;力胜建司累计租用陈代贵钢管67268米,已退还66197.55米,共计产生维护费9929元未支付陈代贵,未退还1070.45米;累计租用扣件44250套,已退还43714套,共计产生维护费6557元未支付陈代贵,未退还536套(其中十字扣件401套、直接扣件135套)。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4日共计产生上、下车费4835元未支付陈代贵。另查明,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附表中约定有钢管、扣件的赔偿标准,但在该附表说明栏内补充约定了赔偿价格按当时市场价赔偿。陈代贵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5月29日,陈代贵、力胜建司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力胜建司租用陈代贵的建筑辅助材料使用。合同生效后,力胜建司租用了陈代贵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用于翔合绿洲2号楼工程项目,但却不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截止2012年6月30日,力胜建司累计应支付陈代贵租金270153元,实际已支付陈代贵1500**元,尚欠陈代贵租金120153元、维护费16728元、上下车费4835元;尚有钢管1070.45米、十字扣件401套、直接扣件135套未退还陈代贵。经陈代贵催收未果,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力胜建司立即支付上述租金和退还上述材料,并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材料退还清时止计算租金给付陈代贵,不能退还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陈代贵;本案诉讼费由力胜建司承担。力胜建司在一审中辩称:我公司未与陈代贵签订租赁合同,系承包人彭辉与陈代贵签订的合同,彭辉也不是我公司员工,翔和绿洲工程项目是彭辉挂靠我公司以我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我公司也与温红梅、彭辉签订了工程项目负责制合同和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约定了由温红梅、彭辉全权负责工程项目,自负盈亏。并且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公司刻制的,是彭辉自己刻制的,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在该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已经发出公告,合同期内未结清该工程人工、材料、机械的自然人和法人在7日之内与我公司授权的现场负责人彭辉联系,逾期视为放弃。所以陈代贵应当找温红梅、彭辉收取租金,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陈代贵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力胜建司应当是翔和绿洲工程项目的承建方,由温红梅、彭辉全权负责组织施工。南部县鑫鑫租赁站与力胜建司翔和绿洲项目部于2011年5月29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翔和绿洲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支付陈代贵租金的责任应当由力胜建司承担。力胜建司在答辩中辩称虽然翔和绿洲2号楼、3号楼项目工程是该公司承建的,但该公司没有与陈代贵签订租赁合同,是彭辉与陈代贵签订的租赁合同,陈代贵应当找彭辉收取租金,请求驳回陈代贵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力胜建司承认翔和绿洲工程项目是该公司承建,在力胜建司提交的公告中也认可彭辉是力胜建司授权的现场负责人,其在与陈代贵的合同上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且加盖了力胜建司承建的翔和绿洲项目部的印章。因此本案力胜建司主体适格,彭辉不应当是本案被告。力胜建司与彭辉、温红梅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力胜建司与彭辉、温红梅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作为对抗陈代贵的依据。因此,对于力胜建司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力胜建司提交的报案登记表,只能证明力胜建司报案的事实,公安机关并没有立案,不能证明合同上乙方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事实;对于力胜建司提交的公告,是力胜建司自己自作的,对陈代贵没有约束力,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陈代贵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陈代贵进行了变更,力胜建司对此没有异议,法院予以采信。但对于陈代贵要求力胜建司赔偿未退还钢管1070.45米、十字扣件401套、直接扣件135套的诉讼请求,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价格,但在合同中补充说明一栏重新约定按照当时市场价赔偿,属于约定不明确,且陈代贵没有向法院提交现在市场价格的证据。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陈代贵主张的维护费,只能是力胜建司已退还的材料才能产生维护费,未退还材料尚未产生维护费,应当从陈代贵主张的维护费总金额中扣除,即:钢管维护费10090元-161元=9929元,扣件维护费6638元-81=6557元。对于陈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代贵租金120153元、材料维护费16486元、上下车费4835元,合计141492元;二、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上述第一项给付期限退还原告陈代贵钢管1070.45米、十字扣件401套、直接扣件135套;并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套0.012元计算租金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陈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4元,减半收取2322元,由陈代贵负担900元,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2元。宣判后,力胜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代贵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代贵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陈代贵所举示的租赁合同是与彭辉签订的,该合同上力胜建司项目部的印章系彭辉私刻,力胜建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2、彭辉、温红梅与力胜建司签订有《工程项目负责制合同》,其二人系翔和绿洲项目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由其二人全权负责、自负盈亏,本案漏列被告,应当发回重审;3、由于彭辉、温红梅没有参与诉讼,导致陈代贵所举示证据上“彭辉”的签名无法确认,对租赁的部分事实无法查明;4、力胜建司于2012年3月5日已在工程项目工地上张贴公告,以其与业主方已解除施工合同,要求在合同期内尚未结清费用的自然人和法人在公告张贴后七日内与力胜建司或彭辉联系,逾期不联系视为放弃处理,由于陈代贵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与其联系,因此陈代贵已对其权利予以了放弃。陈代贵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1、租赁合同盖有力胜建司所开办的项目部印章,租赁物也实际由力胜建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在使用,且有具体经办人彭辉的签收认可,因此应当由力胜建司给付陈代贵租金;2、力胜建司和彭辉之间的合同关系如何约定的与陈代贵无关;3、陈代贵对力胜建司在工地上是否张贴公告的事实并不清楚,即或曾张贴过该公告也是力胜建司的单方行为,不能以此认定陈代贵放弃了权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与陈代贵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是力胜建司还是彭辉、温红梅,本案是否存在漏列被告和事实不清的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与陈代贵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所盖印章是力胜建司翔和绿洲项目部印章,而翔和绿洲是力胜建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彭辉只是作为负责人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因此,本院认为与陈代贵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应当是力胜建司而不是彭辉。虽然彭辉、温红梅和力胜建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负责制合同》约定了翔和绿洲2#、3#工程由彭辉、温红梅全权负责、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该《工程项目负责制合同》既没有作为上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附件,彭辉也没有作为承租人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乙方处签字,因此力胜建司并不能以其与彭辉、温红梅签订有《工程项目负责制合同》的内部关系来抗辩应由彭辉、温红梅向陈代贵给付租金,本案也不存在漏列被告的问题。至于力胜建司认为翔和绿洲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问题,力胜建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力胜建司提出的陈代贵举示证据上“彭辉”的签名无法确认的问题,力胜建司并未对此申请司法鉴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力胜建司认为其在工地上张贴公告,要求债权人在规定时间内与其联系,由于陈代贵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与其联系,因此陈代贵已经放弃了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制作该公告属于力胜建司的单方行为,并没有得到陈代贵的认可,因此不能据此认定陈代贵对在本案租赁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予以了放弃,力胜建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4元,由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晋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