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周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周某;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96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9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与干君标、张剑星(均已判决)、潘言利(另案处理)、叶某甲、杨某等六人到乐清市大荆镇吃夜宵,在大荆镇西一村老车站对面的弄堂处,因被害人徐某不小心撞到张剑星,双方发生争执,张剑星就殴打徐某,潘言利也参与殴打徐某。之后在弄堂附近的武大郎排档处,干君标因此事同被害人徐某、马某发生争吵,干君标动手殴打了徐某,继而双方发生互殴,周某伙同张剑星、潘言利、干君标一起殴打徐某、马某、叶某乙等人。其中周某手拿一个铁锅和一个铁勺、张剑星手拿两把菜刀对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马某、叶某乙损伤程度未达轻伤。另查明,周某于2013年5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10日,周某家属赔偿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马某、叶某乙的陈述,证人蔡某、冯某、干某、叶某甲、杨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及同案犯干君标、张剑星、潘言利的供述。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称,因在劝架时遭到对方殴打才拿起铁锅、铁勺向对方挥舞,目的并不是想殴打对方,也未造成对方伤势;案发后积极撮合双方进行调解,但因能力有限未能全部达成调解,只赔偿了被害人徐某并取得徐的谅解;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家庭经济困难,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周某在侦查阶段供称其在劝架时遭到对方殴打,于是跑到排档处拿了炒菜锅和勺子后又冲回来朝对方挥舞,周某持锅、勺冲向对方的积极参与斗殴的行为得到被害人马某、证人冯某的证言及同案犯干君标供述的印证,具有殴打对方的故意,并非单纯的防卫举动,周某关于具有防卫目的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周某虽未直接造成被害人伤势,但本案系共同寻衅滋事犯罪,周某仍应对其与同案犯的共同犯罪结果负责。原判鉴于周某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徐的谅解,已予从轻处罚,周某仍以此为由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欣俊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