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陈某某,男,1983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钟海燕,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某,女,1987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谢某某(钟某某之母),女,1962年7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钟某甲(钟某某之兄),1985年8月10日生。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银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海燕、被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春节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同年8月1日到武平县城厢镇人民政府领取武厢婚字《结婚证》。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生一儿陈某甲。2011年间,被告患有精神病,原告带被告四处求医,分别到龙岩市第三医院和龙岩市上杭县精神病人疗养院进行住院治疗,均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但几年来,被告经多次治疗未愈。综上,由于原告婚前经常在外开铲车,双方见面次数少,仓促结婚,自被告患病后,双方不能过正常夫妻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原、被告各自个人债务各自承担。被告钟某某辩称,双方婚前相互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于2009年11月生育一男孩陈某甲。婚后由于家庭生活的种种矛盾,导致被告于2011年间患上精神病。现被告的疾病尚未治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春节后认识并谈婚,2008年8月1日领取武厢婚字《结婚证》。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陈某甲。2011年间,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将被告送至龙岩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2年12月23日,原告将被告送至龙岩市上杭县精神病人疗养院进行住院治疗120天,出院小结的治疗结果为“好转”。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登记的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男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患病未治愈,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银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 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