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脾气秉性各异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为此发生争吵。虽于2005年农历9月19日,2009年农历11月1日生男孩,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被告喝醉了与我吵架生气。2013年4月2日与被告分居生活,为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都由我抚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洼里村住房北房四间及院落一处,我依法分得一半。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喝过酒但是不是常喝,吵架没有。多次我找她但找不到,也让人到她家说和过。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农历9月19日生长子张日初,2009年农历11月1日生次子张日泽,现均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2013年4月2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说法不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婚前比较了解,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儿子,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况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以此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间应互相体谅,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珍惜夫妻感情。为了社会和谐、家庭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以双方不离婚为宜,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惠林审判员 张惠民审判员 李玉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京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