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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杨某甲,卫某,梁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皇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白族,初中文化,沈阳市皇姑区斯乐嘉KTV服务员。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7月被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13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到案),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海岐,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7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沈阳市皇姑区斯乐嘉KTV服务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到案),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雯,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扬景田,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沈阳市皇姑区斯乐嘉KTV服务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韩梅,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卫某,曾用名王红雨,男,1988年3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沈阳市皇姑区斯乐嘉KTV服务员,(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乐胜乡水建村荆岗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梁晨,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沈阳市皇姑区斯乐嘉KTV服务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到案),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杨某甲、卫某、梁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杨某甲、卫某、梁晨及辩护人张海岐、李雯、韩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杨某甲、卫某、梁晨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21号斯乐嘉KTV,因琐事与赵某、李某乙、杨某乙等人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杨某甲、卫某、梁晨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左侧肋骨、头皮、右上眼脸打伤,造成被害人赵某左侧第6-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皮裂伤及右上眼脸(面部)皮裂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梁晨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卫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杨某甲、卫某、梁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李某乙、于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悔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法院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案件来院后,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卫某、杨某甲、梁晨共同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杨某甲、卫某、梁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杨某甲、卫某、梁晨系自首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军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