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行终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长沙县顺意五金制品厂与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县顺意五金制品厂,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霞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长中行终字第00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县顺意五金制品厂,住所地长沙县路口镇长春村。经营者李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友亮。委托代理人唐泽沩。原审第三人罗霞辉。长沙县顺意五金制品厂因诉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长县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长沙县顺意五金制品厂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16日16时许,罗霞辉在长沙县顺意五金制品厂T型螺杆车间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左手前臂。当即,罗霞辉被送至湖南省武警总队医院治疗,以“熊维”名字办理了住院手续。诊断为左尺桡骨中段骨折,行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内固定手术,住院8天后出院。2011年6月5日,罗霞辉的丈夫与李志签定了一份协议书,由厂家支付罗霞辉医药费及后续拆除钢板的费用,另一次性补偿五千元,以后双方无任何补偿争议,以后出现任何情况都与厂家无关。2011年12月30日罗霞辉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罗霞辉下达了《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罗霞辉补正相关材料。2012年11月28日,罗辉霞向被告提交了2011年1月16日受伤后医院住院病案,劳动关系及受伤经过证人证言等材料。2012年12月28日,罗霞辉向被告提交了2011年11月21日至28日,“左前臂切开,钢板取出术”的病案资料,劳动关系及受伤经过的证人证言等材料。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长沙县顺意五金制品厂发出“长县人工(2012)062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2年12月21日,长沙县顺意五金制品厂经营者李志向被告陈述了罗霞辉受伤有关情况。2012年12月28日,被告受理了罗霞辉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月14日,被告制作了2013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霞辉为工伤。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罗霞辉送达了该决定书。2013年1月18日原告收到了被告邮寄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4月11日,原告长沙县顺意五金制品厂至本院,要求撤销2013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第三人罗霞辉2011年1月16日,工作时间在原告厂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判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罗霞辉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事故,双方签定和解协议后,罗霞辉是否还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二是罗霞辉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已过法定申请期限。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达成协议后,劳动者不能再申请工伤认定。本案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罗霞辉申请工伤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罗霞辉2011年1月16日受伤,12月30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1年时间,原告关于罗霞辉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被告依法应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沙县顺意五金制品厂的诉讼请求。长沙县顺意五金制品厂不服,上诉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3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与理由:一、在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熊维的住院材料漏洞百出,且与一审第三人的所谓受伤住院事实没有关联;熊维、方桂香两份证人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其一审并未出庭作证,且其陈述的罗霞辉受伤时间与被上诉人认定的受伤时间不一致,纯属为了作出工伤认定而事后补全的证据材料。二、一审判决认定一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被上诉人依法应予受理,这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发生意外受伤事故后,上诉人当即便送其住院治疗,并承担了所有的医疗费。事后,根据一审第三人的伤情等实际情况,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但2011年11月30日,第三人出院后因自己大意意外摔伤,导致其本已痊愈的伤情加剧恶化,第三人基于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罗霞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根据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被上诉人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00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原审第三人罗霞辉2011年1月16日在上诉人长沙县顺意五金制品厂的车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同年12月30日向被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1年时间。被上诉人在收到原审第三人补正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3003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诉称与原审第三人已经达成补偿协议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县顺意五金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京华审 判 员 赵金福代理审判员 王真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