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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郑德状与潘牡丹、薛承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状,潘牡丹,薛承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539号原告:郑德状,男。委托代理人:余乃盛。被告:潘牡丹,女。被告:薛承东(又名薛承想),男。原告郑德状与被告潘牡丹、薛承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乃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牡丹、薛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德状起诉称:二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纸盒,2011年4月8日潘牡丹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56000元,后被告偿还4000元,尚欠52000元经多次催讨没有偿还,被告潘牡丹、薛承东系夫妻关系,现要求判令:被告潘牡丹、薛承东偿还货款5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人口信息、婚姻登记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潘牡丹欠货款56000元的事实。被告潘牡丹、薛承东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潘牡丹向原告购买货物,2011年4月8日潘牡丹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56000元,后被告偿还4000元,尚欠52000元经多次催讨没有偿还,被告潘牡丹、薛承东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潘牡丹欠原告货款52000元,有被告潘牡丹出具欠条为凭,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潘牡丹给付货款,被告潘牡丹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赔偿逾期的利息损失;由于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系家庭共同债务,薛承东作为潘牡丹的丈夫,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潘牡丹、薛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德状货款52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2000元自2013年3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潘牡丹、薛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绍银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三年八月廿一日书 记 员  高葱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