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黄步銮与温州百一居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步銮,温州百一居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988号原告:黄步銮。委托代理人:姜集楣。被告:温州百一居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纪锋。原告黄步銮为与被告温州百一居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步銮的委托代理人姜集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百一居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步銮起诉称:自2010年始原告与被告温州百一居食品有限公司有大豆生意往来。在2011年9月7日至11月25日期间,原告陆续给被告发货13次,共计货款82590元,并于2011年12月7日出具结算欠据给原告。被告又于2012年11月4日、12月23日分二次向原告购买大豆,二次共计15702元,并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欠款。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大豆款98292元。原告黄步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温州百一居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来源于工商部门的用于证明公司登记情况的证明材料及来源于质监部门的用于证明公司组织代码的证件,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7日、2012年11月4日的欠条各一份上均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纪锋签名确认,内容明确完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3日的欠条,原告称系被告公司财务张永华所写,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永华与被告公司的关系,故无法证明张永华系代表被告出具该份欠条,对该欠条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温州香雪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7日至11月25日期间向原告黄步銮购买黄豆,双方于同年2011年12月7日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据一份,由原温州香雪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纪锋签名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该公司欠原告黄豆款82590元。2012年11月4日,被告温州百一居食品有限公司又向原告黄步銮购买大豆等,并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纪锋签名出具欠据,被告另欠原告货款7870元。欠款9046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原温州香雪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经苍南县工商局核准变更为温州百一居食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大豆款90460元未付,有欠条为凭,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付款。原告称被告还于2012年12月23日向其购买大豆,欠款7832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温州百一居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黄步銮货款90460元整;二、驳回黄步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7元,减半收取1128.5元,由黄步銮负担89.5元,温州百一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德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少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