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温德发与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德发,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84号原告:温德发,男,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吴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正曦,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崔志光。原告温德发诉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利澳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德发的委托代理人吴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德发称:200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东莞市XX镇XX村XX路XX号XX的商品房一套,价款767,263元。合同第十五条对产权登记进行了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买受人不退房,在买受人符合规定条件办证后至办证期间,出卖人给予买受人楼价每日万分之一的补偿”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付款义务,通过银行按揭方式付清全部房款以及被告要求原告缴交的各项费用,包括物业维修基金8,950元、房屋契税以及办房产证的费用24,895元,并于2009年6月10日与被告办理了楼宇交接手续。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8月1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原告至今尚未办理房产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资料给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楼价767,26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从2009年8月10日起计至成功办理房产证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利澳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东莞市XX镇XX村XX路XX号XX号楼XX号房,购房款为767,263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期限、商品房的交付期限,并对商品房的产权登记约定如下:出卖人即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但被告应在符合规定条件办证后至办到证期间,每日给予原告楼价的万分之一即767,263元×0.0001=76.73元的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而至庭审之日,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涉案商品房已经进行了产权初始登记的资料。另查,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原告在该承诺书中确认接受迟延交付的商品房,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49,872元,同时双方约定签署《承诺书》后原告不再以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追究被告的任何责任。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收款收据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商品房的产权登记约定如下:“出卖人即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双方已于2009年6月10日办理了楼宇交接手续,被告利澳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即2009年8月1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至庭审之日,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涉案商品房已经进行了产权初始登记的资料,其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本院对利澳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载明了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并达成了一致意见,约定原告在接受被告按照《承诺书》支付的赔偿款,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原告不再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所有约定追究被告的任何责任。原告的该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尚未依法撤销之前,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该《承诺书》并未被撤销,也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双方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诺书》的约定,被告不需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未将需由其提供的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二、驳回原告温德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温德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健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香瑜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