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六盘水拓源集团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盘水拓源集团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方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拓源集团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西路延伸段。法定代表人闭勇,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碧远,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琴,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中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丽,系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王方义,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兴盛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大鹏,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泽勇,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兴盛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王方义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2013)黔钟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王方义系原告兴盛源公司职工。2012年3月28日至4月2日被单位派往六枝供电局(岩脚供电所)对2010年新建10KV高兴线、桥边线、团结线做消缺工作,为输、配电工程负责人,并负责安排食、宿等工作。4月2日王方义在安排工作时与同事杨寿忠发生争执,当日20时30分回到六枝电力宾馆后,双方再次因住宿费事宜发生争吵直至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方义倒地致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次日转入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至2012年5月15日,住院42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2年11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1月6日作出市人社工认字(20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之规定,王方义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安排工作事宜与同事发生争执直至厮打致左脚受到伤害之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据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第三人王方义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而致伤。第三人与兴盛源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2012年3月28日至4月2日被派往六枝供电局(岩脚供电所)对2010年新建10KV高兴线、桥边线、团结线做消缺工作,并临时负责部分工作安排及外出人员吃、住事宜,2012年4月2日王方义在安排工作时与同事杨寿忠发生争执,当日20时30分,双方因住宿费再次发生争吵直至厮打导致王方义受伤。王方义负责吃住问题系外出工作的组成部分,应当视为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被告据此于2013年1月6日作出的市人社工认字(20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款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6日作出的市人社工认字(20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兴盛源公司负担。宣判后,兴盛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本案第三人王方义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第三人及杨寿忠以伤害他人身体的方式解决个人冲突,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王方义答辩认为:双方发生矛盾是因为住宿费的问题,安排住宿是王方义的工作内容,王方义受伤系因工作原因。尽管第三人和杨寿忠的行为可能违反了治安处罚的相关规定,但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为工作原因,理应认定为工伤。治安事件和工伤事件并不矛盾。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王方义属于兴盛源公司职工,因受兴盛源公司指派到六枝特区岩脚供电所辖区内进行消缺工作的期间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第三人王方义在六枝特区岩脚供电所辖区内工作期间临时负责部分工作安排及外出人员吃、住事宜,杨寿忠因交纳住宿费问题与王方义发生厮打并致王方义受到伤害,应属“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人社工认字(20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该规定认定王方义之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3)黔钟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兴盛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传义审判员 宋景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