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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喜梅与矫焕红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梅,矫焕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李喜梅,城镇居民。被告:矫焕红。原告李喜梅诉被告矫焕红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矫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喜梅诉称:2012年8月7日11时,被告矫焕红驾驶鲁F×××××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与正阳路交叉路口处停车开左前门时,将顺行后方上来的原告李喜梅所骑电动自行车��倒,致原告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600元。现要求被告矫焕红赔偿原告医疗费5600元。被告矫焕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11时,被告矫焕红驾驶鲁F×××××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与正阳路交叉路口处停车开左前门时,将顺行后方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喜梅撞倒致伤,并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杨子龙受伤,两车均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矫焕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四)项之规定,应负主要责任,李喜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五)项之规定,应负次要责任。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被告矫焕红还应支付给原告李喜梅5640.22元,但对于付款方式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双方在事故认定书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签字确认。2012年12月26日,被告矫焕红为原告李喜梅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5600元欠伍仟陆佰元正矫焕红12月26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欠条、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矫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证实被告矫焕红还应支付给原告李喜梅5640.22元,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喜梅要求被告矫焕红偿还欠款5600元,有被告矫焕红出具的欠条为证,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矫焕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喜梅人民币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矫焕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衣春霖审判员  隋秀桥审判员  矫志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