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大苗与李聆、叶维维等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苗,李聆,叶维维,合肥市友谊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362号原告张大苗,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住肥西县。被告李聆,1978年9月17日。被告叶维维,女,1977年9月28日,汉族,住包河区。被告合肥市友谊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聆,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大苗与被告李聆、叶维维、合肥市友谊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大苗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聆、叶维维、合肥市友谊制衣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22885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大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一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李聆、叶维维、合肥市友谊制衣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22885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唐世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