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申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暖荣与沈阳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暖荣,沈阳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暖荣。委托代理人:朱政新。委托代理人:柯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成。委托代理人:王槐三。再审申请人何暖荣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金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暖荣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并未与被申请人沈阳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沈阳成答辩称:何暖荣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与被申请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过碰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何暖荣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是否与被申请人沈阳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过碰撞。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浦公交证字(2010)第1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认定,讼争双方驾驶车辆于2010年12月28日19时50分许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沈阳成、沈鹏程受伤,并确认何暖荣驾驶的车辆为电动三轮车。被申请人对其主张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已提供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有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加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何暖荣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不在事故现场和受害人的损害与其驾驶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暖荣申请再审的请求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其所提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暖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张 荣代理审判员 梁 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