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台高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易钢钢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台高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易钢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855号原告上海台高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文俊。委托代理人季克华,上海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易钢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彬雷。原告上海台高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易钢钢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非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台高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易钢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台高实业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上海公共交通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物业公司”)与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就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XXX号原机加车间厂房(以下简称“系争厂房”)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同年3月28日,双方就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XXX号商务楼211室、213室(以下简称“211室”、“213室”)签订商务楼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二”)。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就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XXX号商务楼210室(以下简称“210室”)签订商务楼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三”)。上述系争厂房、商务楼的产权人是上海文通物业有限公司的。虽然租赁合同一、租赁合同二的当事人是公交物业公司,但其标的物即系争厂房、211室、213室的实际出租方是原告,公交物业公司在另案中也表示系争厂房、211室、213室的实际使用人是原告,租金也是原告向房东支付的。原告实际交付了厂房和办公室,被告支付了就上述三份租赁合同2011年4月15日前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并支付了租赁合同一的保证金18,960元,租赁合同二的保证金1,800元,租赁合同三的保证金尚未交付。但被告目前尚未支付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租赁合同一的租金79,652元、保洁费400元,租赁合同二、租赁合同三的租金10,760元,水电费2,714.1元,抵扣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共计72,761.1元。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等费用72,761.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年利率6.4%计算)。被告上海易钢钢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公交物业公司与被告就系争厂房签订租赁合同一,约定保证金18,965元,租金第1年至第3年为年租金人民币227,578元,每月18,965元,第3年起每年的4月15日作为每年租金调整日,第3年至第5年每年租金将在上年的基础上递增5%,第6年起的租金另行商定,租金支付实行先付后用,每6个月一付,每次提前10天支付下期的租金,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2007年3月28日,公交物业公司与被告就211室、213室签订租赁合同二,约定保证金1,800元,租金第1年至第2年为年租金人民币21,600元,每月1,800元,第3年起每年的4月15日作为每年租金调整日,第3年至第5年每年租金将在上年的基础上递增5%,第6年起的租金另行商定,租金支付实行先付后用,每6个月一付,每次提前10天支付下期的租金,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就210室签订租赁三,约定保证金800元,租金第1年至第2年为年租金人民币9,600元,每月800元,第3年起每年的3月15日作为每年租金调整日,第3年至第5年每年租金将在上年的基础上递增5%,第6年起的租金另行商定,租金支付实行先付后用,每6个月一付,每次提前10天支付下期的租金,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另查明,2012年7月案外人上海文通物业有限公司起诉公交物业公司及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租金【(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130号案】,该案中公交物业公司及原告共同委托原告代理人应诉,公交物业公司及原告共同辩称系争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是台高公司,只是借公交物业公司的名义与文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公交物业公司未实际使用系争房屋,也没有支付过租金,故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台高公司承担。该案审理后本院判决公交物业公司及原告向文通公司支付租金等。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从2011年4月16日起未付租金,此后的租金应付时间为2011年4月6日,在本案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酌情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至2011年7月1日。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搬离系争厂房、211室、213室及210室。以上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商务楼租赁合同》、(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一、二的签署方均为公交物业公司及被告签署,应对公交物业公司级被告发生约束力,原告认为租赁合同一、二的实际出租人为原告,但此观点并未得到公交物业公司及被告的认可,本院实难予以采信。原告虽提供(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试图证明其为系争厂房及211室、213室房屋的隐名出租人,但该判决仅载明其与公交物业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为实际承租人,不能推定出其在本案中可被认定为实际出租人。综上,本院认定租赁合同一、二的相对方为公交物业公司和被告。此外,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合同双方约定将出租人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故本院认为应当由公交物业公司向被告主张关于前述合同的相关权利。租赁合同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为有效。就210室的租赁,原告称被告尚欠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实际搬离日的租金3,2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租金及自2011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则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易钢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台高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基于承租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XXX号商务楼210室而产生的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的租金3,200元;二、被告上海易钢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2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上海台高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三、原告上海台高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21元,由原告上海台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上海易钢钢铁有限公司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