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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159号原告:周某,女,198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被告:王某,男,1976年3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位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周某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相处较好,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近年,原被告因为不在同一地方工作,两人聚少离多,缺乏有效沟通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些影响。另查: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泽功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防止草率离婚,本院对原告周某要求离婚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