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31
案件名称
祁建科与熊庆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建科,熊庆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建科,男,1967年2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庆沂,男,1961年8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盛培权,新沂市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祁建科因与被上诉人熊庆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祁建科,被上诉人熊庆沂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培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8日、6月26日,祁建科先后两次向熊庆沂购买红叶石楠花木,价款合计17.1万元,后祁建科分两次支付价款10万元,下余7.1万元,至今未付。熊庆沂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祁建科给付花木款7.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万元(自2010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花木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熊庆沂向祁建科交付红叶石楠花木后,祁建科应按约定数额支付价款。由于双方未对支付价款的时间做出明确约定,故祁建科应当在接收花木的同时支付价款。因此,对熊庆沂要求祁建科支付欠款7.1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祁建科未按时支付价款给熊庆沂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赔偿,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祁建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庆沂支付花木欠款7.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止)。二、驳回原告熊庆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祁建科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诉人祁建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中称:双方口头约定买卖苗木,祁建科向熊庆沂出具欠条,已付10.6万元,余款7.1万元未还,后双方协商以7.1万元欠款作为合作款共同经营,熊庆沂提供技术员,确保苗木成活率在90%,但由于熊庆沂提供的技术员未尽到责任,导致大面积苗木死亡,致使苗木款至今未能结清,还得赔偿损失,但双方未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庭审过程中,其又陈述:总额17.1万元,熊庆沂放弃1000元,后偿还16万,还欠1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熊庆沂答辩称:算好帐17.1万元,没有让1000元,还了10万,还欠7.1万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祁建科已偿还熊庆沂货款数额是多少。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货款总额原为17.1万元,祁建科虽上诉称熊庆沂放弃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故双方货款总额为17.1万元。针对已还款数额问题,祁建科先是陈述“已付10.6万元,余款7.1万元未还,后双方协商以7.1万元欠款作为合作款共同经营”,后又陈述“熊庆沂放弃1000元,后偿还16万,还欠1万元”,两次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熊庆沂自认已还款数额为10万元,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祁建科偿还7.1万元及相应损失并无不当。因此,祁建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祁建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