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崔致华诉被告武玉岭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致华,武玉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125号原告崔致华,曾用名崔志华,男,生于1935年4月16日,汉族,宝鸡市金台区陈仓路小学退休教师,住宝鸡市金台区菜市街*号十里铺,现暂住宝鸡市东风路(女儿家)。委托代理人刘博,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玉岭,又名武玉玲,女,生于1938年9月24日,汉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伊犁哈萨自治州奎屯市农7师123团退休工人,住宝鸡市金台区菜市街。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崔致华诉被告武玉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博,被告武玉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因丧偶与被告于1995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2月因感情问题双方分居,我搬住女儿家。2012年5月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仍居住女儿家至今。2005年被告曾以“带工资的保姆”身份向我索要钱财,又以“合法夫妻”身份逼我给她写遗嘱,要求把房子全留给她,并在死的时候给她多留些钱。因我未按被告意思写遗嘱,被告曾把我关在阳台不给开门。被告还有意侮辱我“知识分子”是“吃屎分子”,使我很没有尊严。2010年冬天我因病住院,被告将我随身携带的钥匙秘密卸走,将家中千余元转移他处。2011年2月我因病再次住院,被告不闻不问,双方矛盾积怨越来越深,无法调和,我与被告至今分居2年有余,感情裂痕无法愈合,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判令现有房产1套(现价8万元)归我所有,我补偿被告1.1万元;被告限期腾出并搬离该处住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十几年来,感情一直很好,这么多年来都是我为原告洗头洗脚精心照顾。刚结婚时原告有胃病,我给他按摩,按时吃饭,按时治疗,现在胃病也好了。我没有逼原告为我写遗嘱,我叫他“吃屎分子”是开玩笑,他也叫我“河南蛋”。我与原告的主要矛盾是原告在2011年春节期间要住院,我们商量在家里雇个保姆照顾原告,因家里房子小要把一个柜子卖了,原告的三女儿说柜子是她母亲的不让卖,为此我和原告的女儿及原告发生了矛盾。原告住院期间,我想去医院看望,可原告的三个女儿阻拦不让我去,我也没办法。原告出院后住到他二女儿家,我也去看过几次,后来一次他二女婿骂我滚。我觉得我和原告的感情好着呢,原告要和我离婚是他女儿撺掇的,不是原告的意思,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春节期间,因为原告住院治疗及雇请保姆护理等问题,原告及其女儿和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的女儿即将原告接走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其女儿将其接到原告的二女儿崔惠霞家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分居2年有余,感情裂痕无法愈合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金台区东风路31号院业主委员会证明信、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被告向原告书写的信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相互关心,相互帮助,共同创造和谐幸福的生活。本案中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好,在婚后共同生活的十多年里双方能够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婚姻生活幸福愉快。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以及被告与原告子女的相处问题产生矛盾,因再婚家庭的特殊性,导致原、被告双方未能很好的解决这些问题,加之原告到其二女儿家生活,双方不仅未能好好沟通反而搁置了问题,致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感情裂痕无法愈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在确实产生了裂痕,但只要双方能够以多年的夫妻感情为重,想想多年来相依相伴的不易,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并以宽容、豁达的心态对待对方及其子女,双方仍可继续幸福生活、安享晚年。原告虽称其与被告已分居两年有余,但其并未证实是因感情不合而分居,原告及其女儿和被告因雇请保姆的问题发生矛盾后,没有雇请保姆,原告出院后被接到其二女儿家也是为了方便女儿照顾原告。综上,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致华与被告武玉岭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致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