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金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金某。被告俞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俞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及被告俞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7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金xxx。双方婚后关系一般,后因发现被告有外遇,感情出现问题。2011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现在打电话给被告想与其协商,但是被告都不接电话,原告也不知道被告的住处。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金xxx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的情况。被告俞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的生活作风没有问题,交往的都是一些朋友和同事。我是愿意回到原告家里居住的,是原告不同意让我搬回家里去住。女儿我是在抚养的。不接电话是因为工作忙。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于1995年登记结婚,次年双方离婚。1997年8月7日双方再次办理结婚登记复婚,同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金xxx。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双方沟通较少,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3月因房屋拆迁,原、被告各自租房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淡漠。只要今后双方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仍有修复的可能,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江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