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娟与被告刘╳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娟,刘X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何X娟,女被告刘X聪,男原告何X娟与被告刘X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X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X波、人民陪审员张X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车X洁担任记录。原告何X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娟诉称,被告刘X聪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赊购饲料,共欠原告的饲料款人民币33317元,于2011年10月7日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定于2011年10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归还饲料款人民币3000元,2012年1月13日归还饲料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对其余尚欠的饲料款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归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X聪归偿还饲料款人民币283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X娟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活期明细》,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偿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刘X聪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X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X聪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赊购饲料,共欠原告的饲料款人民币33317元,于2011年10月7日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定于2011年10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归还饲料款人民币3000元,2012年1月13日归还饲料款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以被告对其余尚欠的饲料款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归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X聪归偿还饲料款人民币283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偿还饲料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赊购饲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X聪于2011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的饲料价款人民币33317元,被告应按照该《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饲料款人民币18317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聪偿还原告何X娟的饲料价款人民币1831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元,由被告刘X聪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递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X红审 判 员 陈X波人民陪审员 张X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车X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