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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苏州市金东浩纸业有限公司与苏州一达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金东浩纸业有限公司,苏州一达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商初字第467号原告苏州市金东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旺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费红、徐志良,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一达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经济开发区五方路(友谊村)。法定代表人王蓼。原告苏州市金东浩纸业有限公司被告苏州一达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金东浩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其依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纸张,但被告至今结欠其货款1718912元。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偿付该款从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苏州一达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张,具体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以原告确认的被告订单为准;被告对货物质量、数量、规格、等级等提出异议,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十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视为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被告迟延付款,应按迟延支付额的每日4‰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多种规格的纸张。2013年1月12日,被告在原告的询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1228616.50元。2013年1月4日至同年5月29日间,原告又向被告送交了计价1190295.50元的纸张,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700000元。同年6月8日,被告在原告的往来账款对账单及询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3年5月30日我单位欠贵公司人民币1718912元。此后,被告未付款予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询征函、往来账款对账单、送货回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并确认结欠原告货款金额后,仍未及时付款,应承担付清所欠货款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付款按迟延付款额的每日4‰支付原告违约金,现原告自动调减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一达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金东浩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18912元,并偿付该款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5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