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凌某华诉被告王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华,王某辉,周某锦,黄某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凌某华,男,身份证号码×××2378,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塘岸××组××号。委托代理人颜立宇,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北流市××号。被告王某辉,男,身份证号码×××2537,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玉林市××镇××号。第三人周某锦,男,身份证号码×××3236,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号。第三人黄某强,男,身份证号码×××3233,1965年8月4日出色,汉族,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号。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某华诉被告王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5月30日追加周某锦、黄某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昭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荣珍、罗昭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凌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立宇,被告王某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黄培全、被告申请的证人黄平出庭作证。第三人周某锦、黄某强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9日,原告及案外人覃某光与第三人周某锦签订了《购买桉树林木合同书》一份,约定周某锦将其承包的位于北流市六麻镇达和村高坪组石擦岭的所有桉树卖给原告及覃某光砍伐、销售。桉树是周某锦和黄某强承包栽种,上述合同是以周某锦的名义签订。因覃某光经常不在家,就委托原告处理有关承包桉树的一切事宜。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覃某光经商量,以原告的名义将上述桉树以89.05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某辉砍伐、销售,原、被告签订了《购买桉树林木合同书》一份。之后,被告开始砍伐桉树。山场的桉树原来总共有2000多立方米,据原告所知,现还有180至200多立方米没有砍伐,被告砍伐并运走的有1112立方米,当时已经砍伐了500多立方米没有运输,现在都被周某锦偷运走了。因为周某锦与村民因欠承包山场的租金及损坏农作物不赔偿产生纠纷,致使村民阻塞交通,造成被告运输木材的车辆不能通行,直接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周某锦亦不回现场处理,所以应由周某锦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合同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但没有砍伐的200多立方米林木应当属于被告所有,由被告处理,所得利润与周某锦无关,不足赔偿被告损失的,还要追究周某锦的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即支付了12万元订金给原告,办到砍伐证后被告又支付了18万元给原告;进山前被告直接付款20万元给周某锦(作为原告应付给周某锦的林木款);2012年8月,村民锄路时,被告又替周某锦垫付2万元给村民(2万元作为原告应支付给周某锦的林木款);被告砍伐到一半后,又支付15万元给周某锦(作为原告应付给周某锦的林木款)。以上五次被告共支付了67万元给原告,还欠22.0538万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木材款22.0538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购买桉树林木合同书》两份(一份是周某锦与凌某华、覃某光签订,一份是凌某华与王某辉签订),证明原告将自己的桉树转让给被告采伐的事实;3、证人黄甲的证言,证明证人是在被告伐木的林场帮被告勾山路的。2013年4月16日,证人接到原告的电话后,就到林场查看,看到一辆车到林场里装运木材走,车牌号为桂09224**,经证人询问,听说是周某锦叫人来拉木的。被告辩称,因为周某锦欠有村民承包山场租金,其使用村民的农田,损坏农作物不赔偿,致使村民愤恨,造成了村民拦路、锄路,阻塞交通,造成车辆不通行,直接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周某锦不回现场处理,所以周某锦必须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帮被告处理好村民挖路阻拦的问题,原告没有处理好,导致被告林木被损,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因为原告和周某锦没有继续给被告办理木材采伐运输许可证,致使被告无法继续砍伐运输木材。被告已经运输了1112多立方米木材,其中有500多立方米是未能及时运输被沤烂的,本来可卖720元/立方米的,结果只能500元/立方米卖了。山场还有约30亩桉树没有砍伐,约180到200多立方米,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进行处置。原来另有砍伐下来的桉树500多立方米,被告没有运输出去,在2013年4月13日到4月16日,周某锦叫他人大量偷运被告砍伐下来的桉树,现在所剩无几了,所以周某锦必须赔偿被告的损失。砍伐许可证到期后,被告就没有再去看过林场,记不清是什么时候开始停止运输木材的。被告一共支付了67万元木材款给原告,其中包括支付给村民的2万元,另外为了修路赔偿村民损害林木款5000元。被告有的林木款是直接支付给周某锦的,具体数目记不清了。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黄乙的证言,证明被告承包林场砍伐后,出现了道路纠纷,叫周某锦出面处理,但其都不来,很多砍伐下来的木材因未及时拉走沤烂了。林场大概还有180到200立方米的木材没有砍伐,砍伐下来的500立方米,都被周某锦叫人拉走了。两第三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4月29日,原告及案外人覃某光与第三人周某锦签订了《购买桉树林木合同书》一份,约定:周某锦以71.5万元的价格将其承包的位于北流市六麻镇达和村高坪组石擦岭的所有桉树卖给凌某华、覃某光砍伐、销售,价款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周某锦保证山场无纠纷,负责解决勾路过程中的所有纠纷,保证林区内外原有道路畅通无阻,四至界址清楚,勾路过程中如需赔偿农户的费用由凌某华、覃某光负责;周某锦负责办好村、镇、林业站一级的手续,林业局一级以上的由凌某华、覃某光负责办理;凌某华、覃某光要在农历2012年12月30日前砍伐完林木。因覃某光经常不在家,就委托原告处理有关承包桉树的一切事宜。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覃某光经商量,由原告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购买桉树林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桉树以89.0538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砍伐、销售;在签订合同之日由被告交订金12.0538万元给原告;第二期付款,在原告办到砍伐林木证手续时,被告付款18万元给原告后领取砍伐林木证;第三期付款,原告办到砍伐林木证手续10日内被告付20万元给原告;第四期付款,在被告砍伐林木一半时,被告支付35.5万元给原告;余下3.5万元在被告清山前4天内付清给原告;原告保证山场无纠纷,负责解决勾路过程中的所有纠纷,保证林区内外原有道路畅通无阻,四至界址清楚,勾路过程中如需赔偿农户的费用由被告负责赔偿,每株树赔偿300到500元的由被告负责,如超出的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原告负责办好林木砍伐运输许可手续和所需费用;被告要在农历2012年12月30日前砍伐完林木,砍伐费用由被告负责。之后,被告开始砍伐桉树,现山场还有约30亩桉树没有砍伐,约180到200多立方米。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共支付了67万元林木款给原告,还欠22.053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林木款22.0538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买桉树林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合同范围内的山场林木交给被告砍伐,被告亦已进行部分砍伐,现虽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砍伐期限,但原、被告已约定未砍伐的林木归被告所有,因此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林木总价款为89.0538万元,被告已支付67万元,尚欠22.0538万元,被告应将此欠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未支付欠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主张原告和第三人周某锦未履行保障道路畅通及办理木材采伐运输手续的义务,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辉支付原告凌某华林木款22.0538万元;二、被告王某辉支付原告凌某华林木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2.053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46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辉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昭胜人民陪审员 杨荣珍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