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焦新国与四川省宜宾中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新国,四川省宜宾中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新国,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宜宾中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英,董事长。上诉人焦新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2)翠屏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0日,焦新国向四川省宜宾中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房产公司)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宜宾中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在壹个月后归还,利息按月息15‰计算,如超过壹个月利率则按月息30‰计算利息”。焦新国至今未向中山房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中山房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焦新国支付其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31250元;由焦新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判认为,中山房产公司与焦新国借款事实清楚,有中山房产公司出具的借据在案为凭,双方借贷关系应予认定,中山房产公司有权要求焦新国偿还借款。焦新国尚欠中山房产公司借款5万元未偿还,中山房产公司诉请焦新国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予以支持。中山房产公司诉请焦新国支付2004年8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的利息131250元,因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第一个月的月息为15‰,该月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第��个月以后的月息按30‰计算,该月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该诉请支持为焦新国支付中山房产公司2004年8月10日至2004年9月9日的利息750元及从2004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焦新国偿还原告四川省宜宾中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被告焦新国支付原告四川省宜宾中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自2004年8月10日至2004年9月9日的利息750元及2004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925元,减半收取1962.5元,由被告焦新国负担。宣判后,���新国不服,提起上诉称:5万元借条上是其本人签字,并认可约定一个月归还利息按15‰计算为750元。但超过一个月利息按30‰计算违法,属于无效约定,其认为从2004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的利息,应以5万本金为基数,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其家庭十分困难,本人在服刑不能马上履行,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本院认为,中山房产公司与焦新国对借款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焦新国认可借条约定在壹个月后归还,利息按月息15‰计算为750元,但对超过一个月的利息,其上诉称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判认定双方约定“超过一个月利息按30‰计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属部分无效,对超过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焦新国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上诉人焦新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