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岚民一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陈卫明与张成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明,张成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683号原告:陈为明,男,汉族,农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张成光,男,汉族,农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陈卫明与被告张成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明诉称:被告因家庭开支急需用钱,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从原告处借取现金35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并承诺一年内还清按银行利率结算利息。后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总是拖延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成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张成光以家庭开支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陈为明人民币现金3.5万元正安银行利息结算。(叁万伍仟元整)本人37282619******2218身份证号借款人:张成光一年内还清(2010.5.10)证明人:刘庆举27283019****435”。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被告付还该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村委证明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字据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双方已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银行利息结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付还该款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陈为明借款35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时止)。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成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维军审判员  任 杰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延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