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满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本县大孤山镇党委委员武装部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浦兆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任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武装部长期间,在义务兵优抚金发放过程中,采用谎报李某、张某两名义务兵名单等手段套取12000元义务兵优抚金,其中用于公务支出3000元,剩余9000元被其据为己有。案发后,退回赃款9000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收据,记账凭证,吉林省代收罚款专用票据,干部任免审批表,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积极退还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的处罚规定第三款、第六十七条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