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蠡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石磊与被告杨广信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磊,杨广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684号原告:石磊,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广信,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石磊与被告杨广信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广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初在原告处购买狐狸皮125张,每张820元,共计102500元,被告将狐狸皮拉走时没有付款,打下一欠据。2011年11月27日被告在买我毛领,欠我货款310000元,当时也未付款,打下欠据一份。两笔货款共计41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4125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9180.63元。被告杨广信未到庭、未答辩。原告石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提交有被告杨广信签名的欠据一份,载明:“今欠狐狸皮125×820=102500元,拾万零贰仟伍佰元,杨广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二、提交2011.11.27号欠据,载明:今欠毛领款叁拾壹万元整(310000)杨广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欠条中并附有杨广信的还款计划2011、12、8号给15万、拾伍万。2011年、1、8结清。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广信在原告石磊处购买狐狸皮125张,每张820元,共计102500元,被告将狐狸皮拉走时没有付款,打下一欠据。载明“今欠狐狸皮125×820=102500元。拾万零两千五百元,杨广信”。2011年11月27日被告买原告毛领欠原告货款310000元,当时也未付款,打下欠据一份。两笔货款共计41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当时没有注意,被告的还款计划写错了时间,应该是2012、1、8结清。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依法冻结被告存款26310.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的欠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完全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货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广信给付两笔货款412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9180.63元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广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广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磊两笔欠款,共计412500元。二、驳回原告石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37.5元,保全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杨广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