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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张东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冯春妹,张峭隐,杨辉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何劲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正义。原审第三人冯春妹。原审第三人张峭隐。原审第三人杨辉。上诉人张东建与被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原审第三人冯春妹、张峭隐、杨辉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张东建与第三人冯春妹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张峭隐、杨辉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张峭隐系张东建与冯春妹的女儿。2011年9月6日,义乌市盛源门业有限公司与该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张东建、杜春仙、义乌市怡和化纤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各担保人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689534.73元及利息,上述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已由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在上述案件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该行发现张东建为逃避债务的履行,在2012年3月13日与冯春妹、张峭隐订立析产约,将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佛堂镇大成路297号房屋无偿转让给张峭隐、杨辉,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张东建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致使该行的债权无法实现,造成了损害。为此,请求判令撤销张东建将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佛堂镇大成路297号房产(地号:2-4-0-4022)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张峭隐、杨辉的行为;判令张东建、第三人冯春妹、张峭隐、杨辉承担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支付的律师费38550元。原审被告张东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审第三人冯春妹辩称,张东建提供保证的借款是2012年2月份到期,到期后由于张东建患直肠癌,且大成路297号房产女儿张峭隐也是有份的,为了方便起见,就在2012年3月份正常转给女儿了,因而张东建没有逃避债务。原审第三人张峭隐、杨辉辩称,位于佛堂镇大成路297号的房屋是农村自建房,原共有人是张东建、第三人冯春妹、张峭隐,该房于2013年1月6日就抵押给中国银行了,故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张东建和第三人冯春妹是为了方便房屋的管理,而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张峭隐、杨辉的名下,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无权干涉,张东建也没有逃避债务;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签订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张东建告知其借款人变更公司名称后,不采取任何措施,判决生效后也不向借款人追索,只是针对张东建,因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是预谋的与借款人恶意串通,企图侵占张东建的财产,妄想用合法手段达到非法目的。综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无权就本案所涉房屋主张债权人撤销权,应驳回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张东建与冯春妹系夫妻关系,张峭隐、杨辉系夫妻关系,张峭隐系张东建与冯春妹的女儿。位于义乌市佛堂镇大成路297号的五层楼房原登记在张东建和冯春妹、张峭隐名下(权证号码为:义乌房权证佛堂字第c00052157号至c000521**号)。2011年8月31日,义乌市盛源门业有限公司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300万元,并由杜春仙、义乌市怡和化纤有限公司和张东建提供担保。借款于2012年3月5日到期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仅从义乌市盛源门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中扣划了310465.27元,尚欠2689534.73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杜春仙、义乌市怡和化纤有限公司和张东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2年3月27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义乌市盛源门业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要求杜春仙、义乌市怡和化纤有限公司和张东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8月7日,该院依法作出判决:一、义乌市盛源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人民币2689534.73元及利息64350元(已计算到2012年3月5日止,从2012年3月6日起以2689534.73元为基准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义乌市盛源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费人民币48240元;三、杜春仙、义乌市怡和化纤有限公司和张东建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的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受理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79038.73元。2012年3月13日,张东建与冯春妹、张峭隐签订了一份析产约,约定位于义乌市佛堂镇大成路297号五层楼房分归张峭隐(其与配偶杨辉)所有。3月15日,张东建与冯春妹、张峭隐在义乌市公证处对析产约进行了公证。3月16日,位于义乌市佛堂镇大成路297号五层楼房的房产证过户至张峭隐、杨辉的名下(权证号码为:义乌房权证佛堂字第c00118435、c001184**号)。另查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了行使本案的撤销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855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张东建在明知义乌市盛源门业有限公司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借款于2012年3月5日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其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13日将自己与冯春妹、张峭隐共有的位于义乌市佛堂镇大成路297号五层楼房无偿析产给张峭隐、杨辉;另外,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张东建的债权已经该院生效判决确认,且已申请强制执行,因而张东建的无偿析产行为已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现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要求撤销张东建的无偿析产行为,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故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要求张东建承担律师代理费38550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冯春妹、张峭隐、杨辉承担律师代理费,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冯春妹、张峭隐、杨辉主张张东建将本案所涉的房屋析产给张峭隐、杨辉是为了方便房屋的管理,张东建没有逃避债务,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无权主张债权人撤销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张东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张东建将其与冯春妹、张峭隐共有的位于义乌市佛堂镇大成路297号五层楼房无偿析产给张峭隐、杨辉的行为。二、张东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8550元。三、驳回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张东建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张东建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房屋非无偿析产给张峭隐、杨辉,而是以100万元价格转让;二、涉案房屋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依法应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为第三人;三、张东建提供担保系因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答应给其贷款,且担保的债务不是真正的银行借贷,而是已负债的义乌市盛源门业有限公司以贷还贷。综上,一审程序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辩称,一、2012年3月义乌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表明,张东建将涉案房屋无偿析产给张峭隐、杨辉,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二、张东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商多年,对担保行为的风险清楚。义乌市盛源门业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正常,属正常贷款。张东建应对自己的担保行为承担责任。三、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的权益可依法获得保护。综上,一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冯春妹辩称,2012年3月到期的张东建担保的义乌市盛源门业有限公司贷款是以贷还贷;为了省税,故公证时未提与张峭隐、杨辉系有偿转让房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原审第三人张峭隐、杨辉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张东建向本院提交“银行卡取款凭条”1份,以证明涉案房屋转让时,张峭隐支付给张东建100万元,交易款由冯春妹于2012年3月8日直接从张峭隐账户提取110万元。被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质证认为,上述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凭条只能证明冯春妹从张峭隐账户取款110万元,是否为房屋转让款不明。原审第三人冯春妹质证认为,110万元是用于支付房款。本院认为,取款凭条仅能证明冯春妹从张峭隐账户取款110万元之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款用于支付涉案房屋转让款,且张东建主张的房屋转让款支付情况与原审第三人杨辉一审庭审中关于房屋转让款系分两次支付,40万元现金支付,60万元转账的陈述矛盾,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张东建的举证目的。被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原审第三人冯春妹、张峭隐、杨辉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现有在卷证据不能认定涉案房屋系张东建、冯春妹以100万元价格转让给张峭隐、杨辉,且2011年张东建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向义乌市盛源门业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之事实已经义乌市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张东建明知其担保的涉案借款到期未归还的情况下,仍将其与冯春妹、张峭隐共有的位于义乌市佛堂镇大成路297号五层楼房无偿析产给张峭隐、杨辉,该行为对债权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造成了损害。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行使撤销权,以保障涉案债权得到充分实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本案系撤销之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未参与诉讼,并未导致案件事实或责任难以查清之情形产生,张东建提出一审程序错误之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张东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8元,由上诉人张东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