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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神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帅某乙等十五位原告与被告毛某某、青神县西龙镇商家沟村第7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甲,帅某乙,伍某某,商某甲,徐某某,帅某丙,帅某丁,商某乙,胡某某,帅某戊,黄某甲,商某丙,艾某某,黄某乙,帅某己,毛某某,青神县西龙镇商家沟村第7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神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帅某甲,男。原告帅某乙,男。原告伍某某,女。原告商某甲,男。原告徐某某,男。原告帅某丙,男。原告帅某丁,男。原告商某乙,男。原告胡某某,女。原告帅某戊,男。原告黄某甲,女。原告商某丙,女。原告艾某某,男。原告黄某乙,男。原告帅某己,男。十五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帅某乙,男。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神县西龙镇商家沟村第7村民小组。代表人帅某庚,该组组长。帅某乙等十五位原告与被告毛某某、青神县西龙镇商家沟村第7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7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五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帅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7村民小组代表人帅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五位原告均诉称:2013年1月7日,第7村民小组部分村民发现本组“抓手山”上的树木被人砍伐了,次日发现被告毛某某正带人在山上挖坑,双方发生抓扯。当基层干部上山解决纠纷时,被告毛某某出示一份二被告于1999年8月12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记载毛某某用2500元承包了“抓手山”30年。全体原告作为本组村民,从未听说过“抓手山”已承包出去。事实上,早在1982年,“抓手山”已按人头划分到各农户。1999年,时任该村民小组组长的帅某辛和被告毛某某未经2/3以上村民代表决定擅自发包、承包“抓手山”,损害了全体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且因被告毛某某已砍伐了大量的树木变卖,应由被告毛某某赔偿全体原告15万元。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荒山承包合同》一份,原桂花乡商家沟村第5农业经济合作社出具收到毛某某2500元承包费的收条一张,“同意承包抓手山户主签字”的纸条上、当时的38户户主签字捺印及证人帅某壬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毛某某与当时的村民小组组长帅某辛违反法定程序,私自发包,损害集体利益。在“同意承包抓手山户主签字”中,38户户主的签名捺印,大多数不是本人所签和捺印,且在该份证据中的首部“同意承包抓手山户主签字”和尾部“一九九九年七月五日到二零二九年七月五日”是事后添加的,当时的签字和捺印只是开村民会议各户主领取2元钱的参会手续费时所签并捺印,并非是“同意承包抓手山户主签字”。2、“抓手山”现场照片12张,青神县西龙镇人民政府、西龙镇商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西龙镇商家沟村第7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二份证明。内容为:原商家沟村5社在1999年时原有人口146人,18周岁社员约100人,1982年土地山林分包到户时,“抓手山”按照每户每人0.2亩标准划分到户。用以证明《荒山承包合同》上38户农户签名没有经过2/3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以及“抓手山”分包到户时各户的界限。3、《林权证》一份。内容为:“爪(抓)手山”林地所有权人、林地使用权人均为商家沟村7组。证明“抓手山”承包到村民人头,只是没有频发《林权证》。4、西龙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0日张贴的《伐前公示》一份。内容为:毛某某申请采伐商家沟村7社林木的报告收到,同意其采伐权属为个人的马尾松1.64公顷,蓄积量125.5立方米,出材量62.7立方米,平均树高16米,平均胸径14cm。证明被告毛某某采伐树木量及其给全体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并作为原告方请求赔偿15万元的依据。被告毛某某对以上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第1组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毛某某承包“抓手山”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和程序。《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38户户主签字或捺印不是本人所签所捺,证人是原告本社的,他当庭所作的证言与自身有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2、第2组证据中,12张照片不能证明“抓手山”分包到人头时各户的界限,1982年“抓手山”没有承包到具体人头。两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承包土地山林不必经过2/3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签订的合同即有效。3、第3组证据中,《林权证》恰好证明了“抓手山”是集体的,与原告诉称的已分包到了各具体的人头相矛盾,从而更进一步地证明了被告毛某某与当时的桂花乡商家沟村5组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具备合法性。4、第4组证据中,《伐前公示》进一步证明了“抓手山”上的林木所有权人是被告毛某某,同时也间接证明了毛某某与当时的桂花乡商家沟村5组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被告第7村民小组对原告提交的前述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第7村民小组现组长帅某庚是2007年就任,之前从未听说被告毛某某与原桂花乡商家沟村5组签订有《荒山承包合同》,前任组长也从未将《荒山承包合同》移交给帅某庚。另:纸条首部“同意承包抓手山户主签字”和尾部“一九九九年七月五日到二零二九年七月五日”确实是事后添加上去的,当时的签字和捺印只是开村民会议各户主领取2元钱的手续费时所签所捺。被告毛某某辩称:被告毛某某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经过当时的桂花乡商家沟村5组社员大会,公开公平公正竞标而签订的,这有1999年7月5日、即当时的桂花乡商家沟村5组38户村民在“同意承包抓手山户主签字”上签名捺印为据,且事后已经公证处公证,《荒山承包合同》真实有效,请法院保护承包人的合法利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同意承包抓手山户主签字”纸条上38户户主的签名和捺印、《荒山承包合同》及《公证书》。证明“抓手山”承包给毛某某的合法性。2、1982年的青神县人民公社集体林分户管理证。证明1982年集体林地属于集体,没有承包到户,只是划分到各户进行管理,而不是分包到各人头。原告方对被告毛某某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982年的集体分户管理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证书只是公证一个事实,不能证明合同的效力。被告第7村民小组对被告毛某某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第7村民小组辩称:被告毛某某提交的1999年7月5日“同意承包抓手山户主签字”纸条上的最后落款时间“一九九九年七月五日到二零二九年七月五日”是事后加的;且当时的桂花乡商家沟村5组38户村民在“同意承包抓手山户主签字”纸条上签名和捺印的行为是参加村民会议的人领取2元钱的一个记载,不是同意毛某某承包“抓手山”;被告第7村民小组现任的组长帅某庚自从任职以来,从未得知“抓手山”已承包出去,前几任组长也没有移交《荒山承包合同》,因此被告毛某某提交的《荒山承包合同》是无效的。被告第7村民小组提交以下证据:1、西龙镇人民政府的《当选证书》,内容为帅某庚在2010年10月当选为商家沟村第7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三年。2、商家沟村第7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明商家沟村第7组村民小组的山林纠纷,社长帅某庚调解无效,请求村委会组织调解。对以上二份证据,原告方及被告毛某某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和被告第7村民小组均主张“同意承包抓手山户主签字”纸条上的38户村民代表签字的首部和尾部是事后添加,开会只是为了领取2元钱的手续费,且部分户主代表签字和捺印是为领取2元钱的会议手续费而签字和捺印。本院认为:针对相关事实,原告和被告第7村民小组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38户户主签名系当时相关各户同意承包“抓手山”的签字捺印行为,签名捺印时间是1999年7月5日,各户主参加会议并非为了领取2元钱的手续费。2、原告方的证人帅某壬当庭所作证词,因被告毛某某对该证言不认可,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林权证》是2009年2月16日颁发的,上面载明“爪(抓)手山”林地所有权人、林地使用权人均是商家沟村7组,而没有划分到各户或人头。4、西龙乡政府张贴的《伐前公示》,证明了“抓手山”山上的林木所有权人是被告毛某某。5、原告方提交的12张照片不足以证明“抓手山”分包到人头时各户的界限。根据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十五位原告及被告毛某某均是原青神县桂花乡商家沟村第5农业经济合作社村民(以下简称:商家沟村5社),该社于2007年更名为现在的青神县西龙镇商家沟村第7村民小组。1999年6月8日,原商家沟村5社召开村民大会,讨论本社约20亩的“抓手山”荒山承包事宜,该村的38户村民代表均同意将荒山承包给被告毛某某,毛某某于当日交纳承包费2500元。同年7月5日,38户代表在首部为“同意承包抓手山户主签字”的纸条上签字捺印。1999年8月12日,被告毛某某与原商家沟村5社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承包地点为本社的“抓手山”,面积约20亩,承包期限30年,即从1999年7月5日至2029年7月5日,承包金额为2500元,毛某某已一次性交清,如单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2500元,如违约金不足赔偿时,应另行赔偿等。1999年8月16日,该《荒山承包合同》在青神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3年1月,被告毛某某对山上的树木进行砍伐时,原告方不满,认为被告毛某某损害了该集体和原告方的利益,对正在山上带人挖坑的毛某某进行阻止,并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荒山承包合同》、38户户主代表在“同意承包抓手山户主签字”纸条上的签字捺印、《公证书》、《林权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系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故原、被告争执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应以该合同于1999年8月12日签订时所施行的法律法规为依据。而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该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故该法规定集体土地承包“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前提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而本案涉及的《荒山承包合同》签订时,被告毛某某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毛某某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抓手山”荒山,依法不受“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这一条件的限制,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毛某某与原商家沟村5社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程序合法,签订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某某承包经营“抓手山”已13年之久,对山上种植的林木享有所有权,而原告主张对山上林木享有所有权,并要求被告毛某某赔偿砍伐林木造成的相关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帅某甲、帅某乙、伍惠容、商某甲、徐绍明、帅某丙、帅某丁、商某乙、胡淑容、帅某戊、黄某甲、商某丙、艾泽银、黄某乙、帅某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帅某甲、帅某乙、伍惠容、商某甲、徐绍明、帅某丙、帅某丁、商某乙、胡淑容、帅某戊、黄某甲、商某丙、艾泽银、黄某乙、帅某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建明审判员  潘诺娜审判员  周树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