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李心保与郑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心保,郑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761号原告:李心保。被告:郑美玲。原告李心保为与被告郑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心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心保起诉称:2011年6月6日,被告郑美玲因需向原告借款46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告李心保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6日,被告郑美玲向原告借款46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的事实。被告郑美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郑美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6日,被告郑美玲因需向原告借款46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逾期偿还的,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心保与被告郑美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过高,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降低至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5000元,可以折抵利息计算至2012年1月9日,故被告应当支付自2012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美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心保借款46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郑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叶华杰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