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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份某日中午,被告人农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富庶中学附近的一家民房做建筑装修工作时,有两名陌生男子经过并询问农某某是否想购买摩托车。农某某要求先看车,后那两名陌生男子骑来一辆绿色的豪爵-SUZUKI牌女式踏板二轮摩托车,农某某明知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购买并开回家中使用。2013年7月4日,农某某的哥哥农某在都结街使用该车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查,该车系扶绥县人即被害人李某于2012年5月份某晚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3118元。案发后,被告人农某某于2013年7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报案记录及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丽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农 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