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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杭州富锚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锚机械有限公司,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431号原告:杭州富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江云。委托代理人:吴惟明。被告: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星。原告杭州富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锚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原告富锚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锚具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起诉前,尚欠原告货款总计603619.9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3619.90元,支付利息12374元(从2012年10月7日起至起诉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3年3月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3619.90元,支付利息664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3年3月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送货单三十三份及分项对帐单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数量及被告对每次送货的事实和金额进行确认的事实。3、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03619.9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海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0日,原告富锚公司(供方)与被告海龙公司(需方)宣宁高速路基第一合同段项目部桥梁三队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锚具等产品,结算方法及期限为货物一批押一批,第二批货到需方仓库后15天内付清上批货款,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到需方仓库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供方应需方的要求,两次供货时间间隔在2个月以上时,则需方亦应在供方前次供货之日起3个月内将前面供货的余额付清。合同同时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以及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至2012年7月7日止向被告海龙公司宣宁高速路基第一合同段项目部提供锚具等产品,被告海龙公司宣宁高速路基第一合同段项目部在相关送货凭证和结算凭证上由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海龙公司宣宁高速路基第一合同段项目部送达对账单一份,记载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3619.90元,而被告海龙公司宣宁高速路基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确认在2012年6月21日其曾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03619.90元的事实,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富锚公司与被告海龙公司宣宁高速路基第一合同段项目部桥梁三队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海龙公司宣宁高速路基第一合同段项目部提供产品,海龙公司宣宁高速路基第一合同段项目部亦在相关送货凭证和结算凭证中盖章确认。根据2013年1月11日的对账单,海龙公司宣宁高速路基第一合同段项目部对于至2012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603619.9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而海龙公司宣宁高速路基第一合同段项目部作为被告的下属机构,被告海龙公司应对其确认货款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2013年1月11日对账单出具时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已成就,且对账单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3619.90,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03619.90元。二、被告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锚机械有限公司利息664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3年3月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60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应收9903元,由被告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蔚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利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