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4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3日被监视居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2日22时许,郑某在瑞安市克斯顿鞋业有限公司213员工宿舍内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争执,被张某甲用拳头殴打。后郑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裴某,并与被告人裴某等人持钢管、刀等器械在该宿舍楼下小卖部处吓唬张某甲。于是,张某甲叫其母亲常某乙及张某乙等人到213宿舍找郑某等人理论。后张某甲、常某乙等人与郑某、欧某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裴某从他人处得知其侄子欧某在213宿舍与他人打架,就拿了一根钢管、一把自制刀具前往,至213宿舍门口时被张某甲一方的老乡围堵,被告人裴某遂持钢管和刀乱舞欲驱散人群。期间,张某甲的老乡常某丁上前夺被告人裴某手中的器械时,被被告人裴某用刀划伤右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常某丁主要损伤为右中、环、小指各一处创。创累计长16.4cm,致右中、环指浅深屈指肌腱断裂伴血管神经断裂,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裴某赔偿了被害人常某丁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已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丁的陈述、证人常某甲、常某乙、张某甲、欧某、郭某、常某丙、黄某、张某乙、谢某、郑某、曹某、刘某、张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报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戴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