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稷民化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杜根柱与被告黄前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根柱,黄前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稷民化初字第89号原告杜根柱,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国栋,男,稷山县化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本单位。被告黄前斌,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原告杜根柱与被告黄前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任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根柱及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前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根柱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借原告30000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欠原告120000元,并书写条据两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归还了73000元,尚欠7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推托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77000元。被告黄前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借原告30000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欠原告120000元,并书写条据两张。后被告归还了73000元,尚欠原告77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被告书写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9月30日,被告借原告30000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欠原告120000元,并书写条据两张。后被告归还了73000元,尚欠原告77000元,事实清楚;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77000元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前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杜根柱人民币77000元。如被告黄前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被告黄前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任志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国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