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诉讼代理人李甲。诉讼代理人李乙。被告人杨×。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7月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甲、李乙、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杨×等人在本市××××东蒋湾溜冰场中溜冰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发生纠纷。后为实施报复,被告人杨×伙同“小杰”(另案处理)至出租房拿西瓜刀又返回溜冰场中。被告人杨×持西瓜刀将被害人邓某左手手掌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左手拇指自掌指关节水平离断,掌骨头外露,指体内无血循环,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另查明,被害人邓某遭受侵害后,花费医疗费47274.74元并造成其误工等多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验伤通知书、体格检查表、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依法根据情况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三千元(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