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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吴赛、赵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赛,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赛,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河北省唐山市,2007年12月1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7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羁押1个月5天)。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绰号“大眼”,男,1983年5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河北省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7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羁押1个月4天)。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定,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河北省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7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羁押1个月5天)。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赛、赵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赛、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8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与朋友杨某某、王要焱(二人已行政处罚)因误会与被告人吴赛及朋友崔占明、刘某某(已行政处罚)互相撕打,被告人吴赛致杨某某轻伤,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致吴赛轻伤,致刘某某轻微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报案材料、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受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与朋友杨某某、王要焱(二人已行政处罚)聚餐饮酒后入住迁西县洒河桥镇时代宾馆613房间,被告人赵某某为找宾馆服务员“佳佳”约会,而由阳台跳入“佳佳”原住室610房间,当发现此房间居住的人员非“佳佳”时,仓惶由该房间阳台跳到616房间阳台,并进入616房间,将在此房间入住的被告人吴赛及崔占明惊醒。被告人吴赛及崔占明遂将被告人赵某某抓住按在床上盘问,并有殴打行为。被告人赵某某将入住在613房间的同伴被告人王某某及杨某某、王要焱喊来,同时被告人吴赛方人员刘某某(已行政处罚)也赶来616房间,双方互相撕打在一起。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吴赛用一茶几腿将杨某某头部打伤,致其额骨骨折。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共同用茶几腿将吴赛头部打伤。杨某某、吴赛的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伤,刘某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赔偿和解,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3、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迁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7、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8、(2007)唐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9、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赛、赵某某、王某某因琐事互相殴打分别致对方人员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过错较大。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双方互相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赛的刑期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杨有保审判员  赵胜民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海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