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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陆╳、杨╳╳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X,杨X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X,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于广西隆安县,身份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隆安县。因涉嫌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3月2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8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XX,男,1958年8月7日出生于广西田阳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田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玉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7日凌晨,韦XX、覃XX、黄XX(均另案处理)窜到百色市右江区新兴路“玛丽奥”电玩城门前,将卢以恒停放在该处一辆红色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33元)盗走,后将摩托车开到百色市纪念碑龙川桥下附近路边,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陆X。2012年9月某日傍晚,被告人陆X伙同韦XX窜到广西隆安县雁江镇那朗村那朗屯3号陆XX家院内,将黄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铃木男式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35元)盗走,后将摩托车的车牌拆下,把摩托车的发动号码和车架号码也磨掉,后将摩托车开到百色市纪念碑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XX。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X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X、杨XX明知是盗窃所得财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X、杨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7日凌晨,韦XX、覃XX、黄XX(均另案处理)窜到百色市右江区新兴路“玛丽奥”电玩城门前,将被害人卢以恒停放在该处一辆铃木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开到百色市纪念碑龙川桥下附近路边,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陆X。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3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摩托车依法发还被害人。二、2012年10月初某日,被告人陆X伙同韦XX窜到广西隆安县雁江镇那朗村那朗屯3号陆XX家院内,将被害人黄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的车牌拆下,并磨掉摩托车的发动号码和车架号码,后将摩托车开到百色市纪念碑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XX。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35元。又查明,2013年3月2日,公安机关依法拘传被告人陆X,被告人陆X对其以800元的价格从韦XX等人手上购买赃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被告人陆X还主动供述其伙同韦XX盗窃摩托车后卖给被告人杨XX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以恒、陆XX的报案笔录;证人覃XX、韦XX、黄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赃鉴字(2012)309号、(2013)0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照片;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百色市公安局阳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陆X、杨XX的供述笔录;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X、杨XX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发动机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有效来历凭证的被盗摩托车,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陆X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陆X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公安机关拘传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对盗窃部分的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陆X、杨XX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8日,即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黄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