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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戴春养与吴乙山、吴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春养,吴乙山,吴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戴春养,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乙山,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农民。被告吴小玲,女,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戴春养与被告吴乙山、吴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耀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春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乙山、吴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春养诉称,被告吴乙山因投资加油站做生意缺乏资金,由被告吴小玲担保,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21日还清,没有约定利息;由被告吴小玲担保,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25日还清,没有约定利息。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戴春养催讨,被告吴乙山拒不还款。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吴乙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吴乙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从2012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吴小玲对被告吴乙山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乙山、吴小玲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乙山因投资加油站缺乏资金,由被告吴小玲担保,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21日还清,没有约定利息;由被告吴小玲担保,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25日还清,没有约定利息。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乙山至今未还分文。以上事实有原告戴春养提供的被告吴乙山、吴小玲出具的借款单及原告戴春养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乙山由被告吴小玲担保分两次向原告戴春养借款总计人民币60000元未还,有原告戴春养提供的被告吴乙山、吴小玲出具的两份借款单及原告戴春养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戴春养请求被告吴乙山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戴春养主张被告吴小玲对被告吴乙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吴小玲提供的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吴小玲对被告吴乙山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虽然原告戴春养主张多次以口头和电话的方式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但原告戴春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戴春养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吴小玲主张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戴春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吴小玲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因此,原告戴春养要求被告吴小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乙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春养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乙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春养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从2012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戴春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吴乙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耀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鑫【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