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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成都那珀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南飞豹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那珀商贸有限公司,湖南飞豹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汽车货物运输规则(199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成都那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天祥街59号-1幢4层21号。法定代表人王梓涵,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福。委托代理人李翻。被告湖南飞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二号小区D2栋3单元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刘建新,经理。原告成都那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那珀商贸公司”)与被告湖南飞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豹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珀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福和委托代理人李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豹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珀商贸公司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告那珀商贸公司将两件共二十套美国进口葡萄酒运至被告飞豹物流公司的成都办公室交付给被告飞豹物流公司,要求其发往湖南张家界慈利县工业园,被告飞豹物流公司收货后向原告那珀商贸公司开具一份编号为51003825的货运单,并收取原告那珀商贸公司运费240元,保险费60元,共计300元,运单注明“包丢不包损”。当时被告飞豹物流公司声明一周内到货,但过了一周后,收货人仍向原告那珀商贸公司催货,当原告那珀商贸公司询问被告飞豹物流公司时,被告飞豹物流公司称货已丢失。原告那珀商贸公司无奈只好给补货,时值春节,大多数货运公司不发货,原告那珀商贸公司只好高价通过铁路补发,事后,原告那珀商贸公司多次要求被告飞豹物流公司赔偿损失,但被告飞豹物流公司均故意拖延。为此,原告那珀商贸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飞豹物流公司因丢失货物赔偿原货物损失价值人民币23800元,退还运费300元;赔偿其它损失2346元(其中短途运费损失180元;补货运费损失946元,补货短途运费220元;协调人员差旅误工损失1000元),合计264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飞豹物流公司承担。被告飞豹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告那珀商贸公司将两件共二十套价值23800元美国进口葡萄酒运至被告飞豹物流公司的成都办公室交付给被告飞豹物流公司,要求其发往湖南张家界慈利县工业园,被告飞豹物流公司收货后向原告那珀商贸公司开具一份编号为51003825的货运单,并收取原告运费240元,保险费60元,共计300元,运单注明“包丢不包损”,几天后,收货人向原告那珀商贸公司催货,当原告那珀商贸公司询问被告飞豹物流公司时,被告飞豹物流公司告知原告那珀商贸公司货已丢失,原告那珀商贸公司多次要求被告飞豹物流公司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原告那珀商贸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那珀商贸公司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被告飞豹物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工商登记信息、湖南飞豹物流有限公司货运清单、原告那珀商贸公司该批次货品清单、个体运输人李金出具的收款条、由成都金牛区铁创货运代理服务部出具的货运单、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临江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飞豹物流公司为原告那珀商贸公司出具了运货单及收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飞豹物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予赔偿,原告那珀商贸公司要求被告飞豹物流公司赔偿因丢失原告那珀商贸公司的货物所赔人民币23800元及退还运费240元、保险费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那珀商贸公司要求被告飞豹物流公司赔偿其它损失2346元(其中短途运费损失180元、补货运费损失946元、补货短途运费220元、协调人员差旅误工损失1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证明力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飞豹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那珀商贸有限公司于241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那珀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南飞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那珀商贸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湖南飞豹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那珀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善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星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