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20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普通朋友。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尔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经催讨于2012年8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利息予以加注确认,并要求再宽限一段时间。尔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月利率2%从2011年7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双方借款时是约定月利率6%,被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合计24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如果被告需要分期偿还,则这几个月偿还1万元,明年偿还1万元,利息按照标准计算给原告,如果被告今年偿还完毕全部本金,则利息可以免掉。被告杨某某答辩称:201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时,双方约定月利率6%,��告已现金支付原告好几个月的利息,具体金额记不清楚。该笔款项不止原告一个人来催讨,其他人也有来讨要。被告没有工作,希望下半年偿还0.7万元,明年偿还1.3万元,利息免掉。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因缺资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6%。尔后,被告经催讨于2012年8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注明“借款2万元,2011年7月6日算至2012年8月15日利息款1万元”,尔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根据双方陈述,被告已偿还原告两个月利息合计2400元。另查明:1、2011年7月6日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6.4%,其四倍利率为月利率2.13%;2、2012年8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5.6%��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并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原、被告其他诉、辩内容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于2011年7月6日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6%、2012年8月15日出具借条时注明的“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利息1万元”(在不计已还利息款的情况下换算成利率为月利率4.07%)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法定利率的四倍,但原告诉请的月利率2%未超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与民事权利,故本院以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1年7月6日起算至2012年8月15日止利息为5336元;由于双方无法确认已偿还的利息2400元的偿还时间,故本院将该金额在5336元利息中予以扣减。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时未约定之后的利息系双方对借款利息的重新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催讨的具体时间,故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重新出具欠条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936元及利息损失(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5.6%自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7元(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8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梁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