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渭刑初字第00287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保军,汉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5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检察员李蜀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渭城区西道巷品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0.1克海洛因,得赃款100元。2013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同一地点向吸毒人员胡明贩卖0.1克海洛因,得赃款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胡某的证言、提取物证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计0.2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正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