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苏文德与宁波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文德,宁波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751号原告:苏文德。委托代理人:章国锋。被告:宁波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曹小明。委托代理人:徐德林。原告苏文德与被告宁波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国锋,被告宁波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德林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涉房屋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行查封,本案依法于2013年6月20日中止审理,并于2013年8月1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文德起诉称:2012年3月7日、20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预付款130万元。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200901070246《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557号1层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房价1468200元,首付734100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2年3月30日,双方又签订编号200901070247《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557号2层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房价1131800元,首付565900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上述二份合同首付款合计1300000元,由原告之前支付的预付款转入,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合同签订后,依法到象山县房屋管理部门���案,2012年3月30日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支付了物业费,实际接收占有使用房屋至今。2012年4月1日,原告提交了按揭贷款和过户登记所需的全部材料。2012年4月5日,案涉房屋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查封,过户手续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也无法办妥。原告遂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执行裁定,以案涉房屋权属的争议须通过诉讼解决为由驳回。原告无奈只得依法诉呈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200901070246、200901070247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买卖标的物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557号一、二层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557号一层、二层房屋房地产权属过户登记手续。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现金交款单二份、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象山县房地产开发处证明复印件一份、房屋交接书复印件一份、物业费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宁波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象山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一半房款、税费、物业费等,被告已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购买此处房产的时候房产并没有设定抵押限制的事实;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异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江东法院裁定确权纠纷应通过诉讼解决的事实;4.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生效判决对合同效力、履行等基本事实已作出判决的事实。被告宁波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2012年3月原、被告签署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3月30日将位于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557号一、二层房屋出卖给原告系事实。现原告已经支付房款1300000元,总房款是2600000元,原告没有支付剩余的房款及契税,而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原告使用。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的,被告也认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被告对协助过户没有异议,但原告应付清剩余房款。被告宁波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原告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执行裁定书无异议,对异议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采原告的诉称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另查明,被告宁波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案涉房屋于2013年4月5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查封,于2013年8月16日解除查封。再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苏文���已经全部付清房款。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在买受人与出卖人结清所有款项后,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提供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资料,协助买受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苏文德办理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557号一层、二层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宁波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49039460109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森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