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德金与被告余良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金,余良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606号原告杨德金,男,汉族,1937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万义,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良生,男,汉族,1985年8月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代表人张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女,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德金与被告余良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万义、被告余良生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金诉称,2012年10月17日17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商城县城关北转盘路段时,被被告余良生驾驶的豫S264**号低速货车撞倒致伤。伤后原告被送至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为此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20000多元。被告余良生垫付了20000元。商城县交警队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和主要责任。组织调解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在治愈出院后评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相关保险。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38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7381元、误工费9040元、残疾赔偿金10221.3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评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电瓶车损失及眼镜损失1980元,合计61969.20元,扣除第一被告垫付的20000元后还应赔偿41969.20元。原告方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责任认定书》及交警队《补充书面》;证明被告余良生驾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德金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补充说明》证明《责任认定书》中“杨传金”系笔误,应为“杨德金”。二、原告身份证、户籍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杨德金1937年6月出生,非农户口。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等病历材料;证明原告伤情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10月17日入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11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22358.10元。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诊断证明书注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5000元。四、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合计724.60元。五、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上海“奇强”电动车车损为182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六、护理人员的证明;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9280元。七、大别山眼镜店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因眼镜损毁配眼镜支出150元。八、交通费收据及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余良生辩称,我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医院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68.90元。被告为此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代理人辩称,若无交强险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及被告余良生举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经质证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本院将根据有关标准确定,交通费根据患者就医的地点、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8时05分,被告余良生持B2证驾驶豫S264**号低速货车沿城关金刚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转盘东路段时与骑电瓶车的原告杨德金相撞,致电瓶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情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伤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26727元(其中被告余良生垫付4368.90元)。医嘱休息6个月,定期复查。同时,一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5000元。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良生驾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德金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商城县交警大队委托,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认定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受损上海“奇强”电动车车损为182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原告为修复受损眼镜,支出150元。经查,被告余良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另查明原告系退休干部,现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原告承认被告余良生提前垫付费用合计2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余良生驾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80%)。原告杨德金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商城县交警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应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余良生先行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医疗部门的证明,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应一并作出处理。原告系退休干部,因未举交收入减少方面的证据,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德金因交通事故总的损失为59008.31元[其中医疗费为26727元;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5年×10%=10221.31元;护理费为原告请求61元/天×120天×1人=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1天=930元;营养费为20元/天×31天=620元;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5000元;交通费考虑620元、财产损失为1970元(电动车车损1820元+眼镜损失150元)、鉴定费为原告请求600元,合计59008.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德金保险理赔款35131.31元[交强险部分,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23161.31元(护理费7320元+残疾赔偿金10221.3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20元=23161.3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970元,三项合计35131.31元]。三、被告余良生应赔偿原告杨德金医疗等费用合计19101.60元(总损失59008.31元-交强险应赔偿部分35131.31元=23877元。再按责任比例承担:23877元×80%=19101.6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原告杨德金承担175元,被告余良生承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学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