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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王雪林诉岳秀林、周成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林,岳秀林,周成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589号原告王雪林,男,197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岳秀林,男,1970年5月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周成瑞,男,197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王雪林诉被告岳秀林、周成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秀林、周成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被告岳秀林以养殖资金转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万元,由被告周成瑞提供担保。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岳秀林、周成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岳秀林向原告王雪林借款10000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周成瑞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王雪林(小写)10000元(大写)壹万元。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养殖。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还款日期:2011年8月16日归还。借款人:岳秀林担保人:周成瑞借款日期:2011年7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所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岳秀林借原告王雪林现金1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但原告未提供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本院对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成瑞为岳秀林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岳秀林、周成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秀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雪林借款10000元。二、被告周成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岳秀林、周成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影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