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汤绍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绍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696号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曹国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阳,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帅,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汤绍萍,女,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苏仙信用社)诉被告汤绍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仙信用社诉称:2010年5月14日,被告汤绍萍向原告所辖的马家坪分社贷款7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约定2012年5月14日前偿还,利率为7.2‰,逾期利率按规定加收50%,被告汤绍萍以其自有房屋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汤绍萍并没有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3年7月19日止,被告汤绍萍仅偿还了2012年10月16日止之前的利息15951.6元及本金15000元,尚欠贷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544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汤绍萍偿还贷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5445元(2013年7月19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原告对被告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湘银监复(2007)151号文件,拟证明经营业务项目的合法批复;3、借款人申请报告,拟证明贷款审批手续;4、借款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5、借款人离婚证及未再婚证明,拟证明被告婚姻状况;6、自然人贷款调查表,拟证明贷款审批手续;7、自然人贷款申请审批表,拟证明贷款审批手续;8、借款合同,拟证明贷款事项的约定;9、抵押合同,拟证明抵押担保事实;10、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拟证明抵押房屋情况;11、房屋产权证,拟证明抵押房屋情况;12、抵押他项权证,拟证明房屋抵押登记;13、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贷款事实;14、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结欠贷款利息情况。被告汤绍萍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汤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14,经本院与原件核对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12日,被告汤绍萍以房屋装修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所辖的马家坪分社申请贷款70000元,双方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苏仙信用社于2010年5月14日借款70000元给被告汤绍萍用于房屋装修,于2012年5月14日之前偿还,月利率为7.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第20日,如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陈家湾5栋603房,即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863**号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就此办理了他项权证,证书号为:郴房他证苏仙区字第5100014**号。2010年5月14日,原告将贷款金额70000元转入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贷款到期后,被告汤绍萍并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3年7月19日止,被告汤绍萍仅偿还了本金15000元及2012年10月16日止之前的利息15951.6元,尚欠贷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544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是否享有对被告抵押担保的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一、被告汤绍萍因房屋装修,缺乏资金,向原告苏仙信用社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将借款70000元转入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汤绍萍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5445元。二、被告为该笔借款以其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863**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生效,且可以对抗第三人,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对该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汤绍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544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止,此后利息另计至本息付清时止);二、若被告汤绍萍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汤绍萍抵押担保的位于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863**号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311元,减半收取655.5元,由被告汤绍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婧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冯 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