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廖××犯抢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廖××在柳州市柳北区柳钢大门前,佯装要查看并购买被害人林某某的IPH0NE4S手机,后趁其接电话之机,随即驾驶助力车将该手机抢走。并于当晚,在柳州市××公园旁的大润发对面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2200元,已挥霍。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IPH0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2、2013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廖××在柳州市××路××网吧门口,佯装要查看并购买被害人吴某某的IPH0NE5手机,后趁其不备,随即驾驶助力车将该手机抢走。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IPH0NE5手机价值人民币4370元。破案后,涉案的手机已追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3、2013年3月31日21时30分,被告人廖××在柳州市××路××宾××门口,佯装要查看并购买被害人韦某的IPH0NE4手机,后趁其不备,随即驾驶助力车欲抢夺该手机,后被被害人韦某拖住车尾未能将手机抢走。破案后,因不能提供实物,涉案的手机未能进行估价鉴定。综上,被告人廖××共实施抢夺犯罪三次,抢夺金额达人民币7270元.2013年4月1日17时许,公安机关经技术侦察在柳州市××西部车身车间内将被告人廖××抓获归案,其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3起犯罪。庭审期间,被告人廖××主动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元,并取得被害人林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林某某、吴某某、韦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廖××的供述材料和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抢物品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廖××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廖××在实施第三起抢夺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同种罪行,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1209型手机一部,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五大队的黑色助力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某人民陪审员 刘 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某某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