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北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庞高寿与张春明、龙口市芦头镇孤山唐家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高寿,张春明,龙口市芦头镇孤山唐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北民初字第82号原告:庞高寿,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柳卫东,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明,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孙林静,龙口市北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口市芦头镇孤山唐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陈学耀,龙口市芦头镇孤山唐家村村民委员会任村委主任。原告庞高寿诉被告张春明、龙口市芦头镇孤山唐家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高寿及委托代理人柳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明及委托代理人孙林静、龙口市芦头镇孤山唐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陈学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高寿诉称:2012年2月,原告为被告组织工人到采石场工作,年终结算工资尚有70000元未结算,原告为其垫付了70000元工人工资,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无理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工人工资70000元。被告张春明辩称:本案不存在垫付问题,石坑的活是由原告承揽的,原告承揽后自行招收工人,工人工资就应该由原告结算给工人,而原、被告之间是被告按原告实际工作量支付给原告钱的,原告同工人如何结算被告不清楚。经原、被告对账,2012年2月13日被告张春明一次性付给原告124224元,原告结清了被告全年工资并由原告签名确认。被告龙口市芦头镇孤山唐家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讼我,应该也不清楚我同张春明的关系,我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口市芦头镇孤山唐家村村民委员会的石坑由被告张春明承揽经营,2012年原告同被告张春明协商:原告庞高寿自己找工人到石材厂割石头,按照割石头每米12.5元,起石料每米20元支付工钱,饭费工人自己付,被告张春明押一层石头工钱。工具由被告张春明提供,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开。原告庞高寿提供的证据有:第五层、第六层、第七层结算清单及2012年12月13日结算明细及清单,由原告庞高寿、被告张春明签名认可内容,2012年工人工资。2012年12月13日人民币124224元全清,张春明、庞高寿,7名工人领取工资证明领取工资证明,芦头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证明。被告张春明提交的证据有:第五、六、七层的计算明细及清单;一行、三行结算清单。从一至三行结算清单中能够证明饭费和工具费是由原告承担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工人工资领取证明,原被告计算工程款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二、原告的工程款是否结清。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庞高寿与被告张春明没有书面合同,双方一致认可结算方式是被告张春明按照割石头每米12.5元、起石料为每米20元,每层同原告结算。工人是由原告雇佣,并由原告记工、管理、发放工资。这一方式原被告之间应是承揽关系,而非是原告庞高寿称,他和工人是一样的,是包清工。原告称工人饭费,工具损坏维修费由被告张春明承担,被告张春明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承揽工程是有风险的,原告称工人工资是由其垫付的,五、六、七层工程款被告张春明没有结清,但原告提供2012年12月13日结算明细及清单,可以证明五、六、七层款已领取,又称,第八层没有结算,被告张春明不认可干过第八层,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又称五、六、七层结算时扣55009元不对,被告张春明称五、六、七层是双方对账后由原告签名领取的工程款,原告庞高寿认可这一事实,但称全清二字签名时没有,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庞高寿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工人工资7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高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庞高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兴东审判员 刁希成审判员 孟庆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仁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