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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任俊青,男,榆社县箕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俊青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某,13岁,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春节以后,被告有了外遇,我多次劝说无效。因此事双方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价值1500元)、旋耕机一台(价值35000元)、存款9万元、债权5000元、宅基地两处(价值12000元),共计143500元各半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我婚后有外遇,不是事实。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抚养孩子是双方应尽的义务,如果原告不负担抚养费,我不同意给她分割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于2000年3月举行典礼同居生活,2005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某,现年13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离婚,孩子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抚养费如何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有多少,应如何分割;4、共同债务有多少,如何负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3月以后,被告有了外遇,和第三者经常发短信、打电话联系,而且被我碰见两次,一次是两人在一起打麻将,一次是那个女人在我家里坐的。自从被告有了外遇后,就看我不顺眼,经常对我使用暴力,有一次我准备回娘家,被告就按住不让我走。被告陈述,原告诉我有外遇,纯属猜测,没有事实依据,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述,如果离婚,同意抚养孩子,抚养费共同负担。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有共同积蓄3万元,其中以原告名字存款9000元,以被告名字存款2.1万元,旋耕机价值2万元,摩托车价值500元,宅基地一处价值6500元,没有5000元债权。原告对被告陈述无异议,同时陈述,如果被告不负担抚养费就放弃财产分割。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共同债务有购买宅基地款6500元,购买石料费5600元,购买红砖费15000元,垫土费1800元,共计28900元。原告对被告陈述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证据提供。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原告以被告有外遇,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无事实依据,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