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叶晓敏与项光林、章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晓敏,项光林,章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582号原告:叶晓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义。被告:项光林,电话号码:。被告:章彩华。电话号码:。原告叶晓敏为与被告项光林、章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XX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光林、章彩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项光林曾经是工友,被告因家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自身没有多少闲散资金,但念及旧情而向他人借款再借予被告帮其渡难关。原告以现金方式先后将款项借给被告,共2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2年12月29日前归还。被告信誓旦旦按月付息,按时还款,否则定将自己拥有的龙湾沙城大街1048弄7号房屋给原告作为补偿。被告虽先后向原告支付过若干次利息共2.4万元,但其实多次未按时,原告顾及友情未为难被告。但是,2012年12月29日还款期限到时,被告却不向原告归还借款,不接原告的电话。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项光林、章彩华向原告偿付欠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30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4万元),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本人陈述本案的借款20万元的经过。2008年1月份因为被告项光林的女儿开店向原告借款3万元。2009年1月份被告项光林说其要办厂,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9年6月份被告项光林说要购买股份,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此后在2011年4月29日被告项光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0万元的借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4、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汇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项光林、章彩华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项光林、章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项光林于2008年到2009年期间向原告叶晓敏借款20万元,并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0万元的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项光林借款之后,仅支付利息2.4万元,本金20万元及剩余利息均未支付。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光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项光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按双方借款的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登记结婚之前,属被告项光林的个人债务,由被告项光林个人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晓敏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减去已支付2.4万元);二、驳回原告叶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3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项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品烈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