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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原告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9月1日签订《委外加工合同》后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用共计3,145,938.21元。其中2012年12月份欠加工费1,076,904.04元,2013年1月份欠加工费454,795.87元,2013年2月份欠加工费362,672.04元,2013年3月份欠加工费254,279.07元,2013年4月份欠加工费575,745.60元,2013年5月份欠加工费421,541.59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确认了以上欠款数额。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所欠加工费3,145,938.21元,被告这种不诚实的商业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共计人民币3,145,938.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委外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CBA加工服务。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10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加工服务。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加工货物后在相应的《出货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原告根据双方交付货物的货款数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也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加工费用明细表》对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加工费数额进行核对。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该期间的加工费3,145,938.21元。该款项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委外加工合同、出货单、发票签收单、加工费用明细表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委外加工合同》、《发票签收单》及《加工费用明细表》有被告方的签字或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加工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145,938.21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145,938.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加工费3,145,938.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玥(兼)书 记 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